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武陵大道12号江**佳苑24-2。
法定代表人:黄友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轩,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30号振华凯都大厦10楼,11楼11-1、11-2、11-3、11-4,14楼14-9、14-10。
负责人:纪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营业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凉水井商住楼2幢2层。
负责人:朱磊。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成樱,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铜仁市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122号(东太金码头)。
法定代表人:李浦文。
上诉人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统称大地财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铜仁市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房开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宇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黔0103民初140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案涉南区商业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南区商业包含在10、12、13号楼/11、14、15项目中。1、被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拍摄的施工图,不能证明投保时约定的承保范围。2、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分别对商业和住宅部分的技术要求做了约定,足以证明商业部分已包括在案涉合同中,而案涉山水云天项目的商业部分仅有南区商业和北区商业。(二)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案涉山水云天项目二期工程共签署了10、12、13和11、14、15号楼两个标段的合同,总工程量9万平方米。该工程量与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公示信息相符,为整个二期工程的工程量。上诉人使用前述两个标段合同向被上诉人投保了03号(11、14、15标段)和04号(10、12、13标段)保险合同,03号保险合同承保工程量为4万平方米,04号保险合同承保工程量为5万平米,后因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情况说明,经被上诉人同意,减按3万平方米的工程量进行承保,被上诉人在收到情况说明后,并未询问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的具体范围。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就山水云天项目的全部未完工工程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投保,案涉南区商业应包含在承保范围之中。二、一审判决认定南区商业不在案涉03或04号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项目03和04号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工程项目为山水云天商住楼,根据建筑行业的行业规则,商住楼即包含了商业和住宅部分,而案涉的10、12、13、11、14、15号楼均为住宅并不包括商业,商业部分包含的是南区商业和北区商业,投保单中投保项目的约定应当为山水云天商住楼中3,150万元工程量(3万平方米)和4,200万元工程(4万平方米)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在承保后所列的承保信息为10、12、13号楼项目和11、14、15号楼项目,与投保单载明的信息不一致,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应当以投保单为准,即投保时已将南区商业和北区商业包含在内。(二)案涉03和04号保险单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承保范围,具体的承保范围仅在两份合同的投保单中进行了约定,约定的承保范围均为山水云天小区内,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应当认定案涉03和04号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均为山水云天小区内。据此,案涉事故发生在山水云天小区内的南区商业楼之中,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一审判决未尊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投保过程中的意思自治,直接认定南区商业不包含在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中,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区商业在案涉的03和04号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中,但却忽略了承保范围约定不明是被上诉人自身未行使询问权利和承保时的疏漏所造成的。如前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告知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对具体减少的工程量进行明确,但其未进行明确,导致承保的具体范围产生争议时,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不能忽略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承保过程中的过失,更不能将被上诉人的过失归责于作为保险消费者的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改判如前所请。
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理赔的保险事故发生地点未在其所投《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承保范围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二、上诉人自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以来,未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所载明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且上诉人自行出具说明认可了承包范围,故本案应当以保险单载明的承保范围为准。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承保时未进行询问存在过错这一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保单前已对上诉人进行充分询问,并要求上诉人及建筑工程业主单位共同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承保范围,上诉人知晓承保范围,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鸿兴房开公司未到庭。
鸿宇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1.98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山水云天小区商住楼,工程合同造价3,150万元,承保区域范围为山水云天小区内,保费为5万元。”保险单(04号)载明:“被保险人为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费计算基础为工程造价,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工程名称为山水云天小区商住楼(第二期10#、12#、13#楼),工程地点为铜仁市碧江区武陵山大道旁,工程总造价为3,1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万元,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费5万元。保险单落款签章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20年4月11日,原告员工严世军在山水云天小区南区商业楼二楼进行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4日死亡,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19,778.11元。同日,原告与严世军家属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严世军家属60万元并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区域内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20年3月13日,原告还另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山水云天小区商住楼,工程合同造价4,200万元,承保区域范围为山水云天小区内,保费为7万元。”保险单(03号)载明:“被保险人为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费计算基础为工程造价,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工程名称为山水云天小区商住楼(第二期11#、14#、15#楼),工程地点为铜仁市碧江区武陵山大道旁,工程总造价为4,2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万元,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费7万元。保险单落款签章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山水云天二期10#—15#楼,2#、4#地下室,武陵大道南、北商业区,小区配套会所(含其他配套设施)。……”。2020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载明:“……工程名称:山水云天小区商住楼(第二期10#、12#、13#楼)……工程造价:人民币肆仟贰佰万元整(52,500,000元)……”、“……工程名称:山水云天小区商住楼(第二期11#、14#、15#楼)……工程造价:人民币肆仟贰佰万元整(42,000,000元)……”。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大地保险铜仁中支:兹有我公司项目山水云天二期工程10#、12#、13#楼,实际工程量为约50000方,现已完成约20000方,剩余工程量约30000方工程造价约31,500,000元。现需要在贵公司办理该项目的意外保险,请贵公司按现在的剩余工程量计费。”
一审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系将案涉项目拆分向被告进行投保,也认可案涉保险单(04号)投保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水云天小区商住楼(第二期10#、12#、13#楼)),并称南商业区工程项目包含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口头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外人严世军所发生事故地点位于案涉小区南区商业楼二楼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该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向被告进行投保时所提交的投保单仅载明承保区域范围为山水云天小区内和工程合同造价3,150万元,并未对具体投保的工程楼栋进行载明,但同时原告也认可其系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水云天小区商住楼(第二期10#、12#、13#楼))作为投保依据,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论是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内容,还是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均不能直接反映原告投保范围包含案涉小区南区商业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小区南区商业楼属于案涉项目10#楼的附属工程,也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小区南区商业楼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鸿宇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8元,减半收取4,999元,由原告鸿宇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严世军的死亡地点山水云天小区南区商业楼是否在案涉保险范围内。鸿宇星公司主张事故地点系10#楼的附属工程,因其已将山水云天小区工程的土石方量及其造价作为计费依据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所以该方量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造价或土石方量为双方计算保费的依据,但根据《保险单》约定,双方并未将工程造价中或土石方量确定为承保范围,因为工程造价系预估值,实际施工中会增减,可变动的工程造价或土石方量无法对应确定的保险范围。双方在《保险单》中将工程地点作为投保范围,符合实际,即山水云天小区商住楼10#、12#、13#楼项目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已证明山水云天二期10#至15#楼以及南、北区商业,是分别独立的项目。故鸿宇星公司用确定保费的方法来证明保险范围,即南区商业楼包括在10#、12#、13#楼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大地财保公司承担南区商业楼事故的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上诉人贵州鸿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光焰
审 判 员 叶黔山
审 判 员 居丽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许维杰
书 记 员 朱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