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贵州)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某(贵州)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2)黔0121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泷品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将迎宾大道东段建设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将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但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其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某丁公司系迎宾大道东段建设项目沥青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因未招投标而无效,后续亦未签订新合同,也未进行工程结算,但某丙公司现已按照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完成约1.6亿元的产值,施工项目已经实际通车使用,某乙公司故意拖延项目验收、结算及付款,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欠付工程款,二审法院可以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本案欠付工程款,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某丁公司承建的沥青铺设工程项目仅为道路建设的一道工序,并非整条道路的建设方,我公司对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的协议和支付的款项并不知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迎宾大道东段建设项目正在完善招投标手续,中标单位目前还不确定,该项目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全部完工也未交付使用,亦未进行工程结算。案涉《框架协议》明确约定由某丙公司垫资建设,为意向性合作框架协议,仅能证明该项目启动,但现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因该项目尚未招标,没有司法鉴定的依据及必要性且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某乙公司不同意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
某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某丁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上诉,系基于各方考量。
某己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及某己公司连带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896365.15元(不包括5%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9636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3日为6460元;2.判令某丙公司及某己公司连带向某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818元(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0%计算,某丁公司自愿降至欠款的5%);3.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及某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21年9月,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计量单价、工程工期、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某丁公司进场施工。2.景涛代表甲方(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455946.38元。3.2021年10月11日,某丙公司向某己公司出具《借款与委托支付承诺书》,承诺向某己公司借款1336783.91元,用于支付某丁公司,并委托某己公司将前述款项支付至某丁公司帐户。4.某丁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案涉施工劳务费1336783.91元,同日向某丙公司出具收据一张。5.2021年10月22日14时49分,某己公司向某丁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336783.91元。6.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将某乙公司投资建设的“开阳县县城道路迎宾大道建设项目”交由某丙公司负责前期项目施工,计划建设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框架协议》签订后,协议工程尚未进行招投标,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进行工程结算。7.某丁公司不具备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案涉《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因某丁公司不具备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承包施工资质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材料已依附于建筑物,无法适用返还,且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结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丁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896365.1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前已充分了解案涉工程性质,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已支持某丁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部分,故不再支持其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对某丁公司请求判令某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己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其向某丁公司付款也仅是某乙公司向其借款1336783.91元并委托支付给某丁公司,故某丁公司请求某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某丁公司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虽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但《框架协议》所指向工程尚未进行招投标,也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则本案无法查清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这一事实,故对某丁公司请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丁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6365.15元;二、驳回贵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1元(已减半),由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丙公司提交证据:开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及某丙公司信访材料(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某丙公司就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宜进行信访,开阳住建局接受并告知于2023年5月1日前作出处理,某乙公司存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且欠付款项足以覆盖本案案涉工程款项,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就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某丁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我公司和本案无关,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某己公司质证称,与本公司无关。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类案判决书三份【案号分别为:(2022)黔01民终12419号、(2022)黔01民终9167号、(2022)黔01民终12240号】复印件,拟证明:相关诉讼案件中责任主体都是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某丙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判决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案由不同,且某丁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且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责任。某丁公司质证称,证据三性均以法院认定为准。某己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中,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道**段**路面沥青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本院二审针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某丙公司上诉称某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迎宾大道东段建设项目已竣工且其自认该工程尚未结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某丙公司上诉称其施工项目产值1.6亿且已完工并交付通车使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某丙公司申请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查清某乙公司欠付相应款项的主张,因该项目未竣工结算,某丁公司对一审判决亦未提起上诉,且某乙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鉴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1182元,由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