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晴隆二十四道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二十四道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安南古城。

法定代表人:范毓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李昌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晴隆二十四道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GCBHT2019(018)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上诉人将晴隆县24道拐观景台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存在如下违约行为,故其要求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但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标准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未达质量合格要求。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GB/150375-2016)及发包人认可的标准规范要求。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全,无相关验收合格记录,无验收会议记录;竣工移交不规范,无验收会议记录;案涉工程验收资料及工程质量均不符合标准和要求。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检测标准,即《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GB/150375-2016)的规定,对屋面工程质量的检测分为性能检测、质量记录、允许偏差、观感质量等四个评价项目。性能检测包括屋面防水效果检查,保温层厚度测试。屋面防水效果须达到无渗漏,但被上诉人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出现大面积蜂窝,凹面、裂缝等较严重的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防水与密封、钢筋水泥、保温材料等施工材料的合格证;没有提供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及复检报告;没有提供保温层施工记录、防水与密封工程施工记录、天沟、檐沟、泛水和变形缝等细部施工记录;没有提交保护层和刚性层的强度和厚度检测报告。3、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案涉工程未作屋面节能专项验收及不符合资料核定要求,无相关隐蔽验收资料。4、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仅有同意验收的字样,并没有验收合格的记载,因此不能说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建筑屋面分部(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不符合规范,无业主单位即上诉人参与,仅有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单方自检合格的记录,并未经上诉人签章确认。5、工程竣工移交不规范,无任何移交会议记录。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不符合标准和要求,工程质量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且对工程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作整改,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必须对工程质量全权负责,被上诉人须将符合约定和质量标准的工程交付给上诉人,才能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仅以发包人已使用案涉工程为由,对上诉人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未作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凉都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凉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7,5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被告旅游公司向原告凉都公司发出作工联系函,由凉都公司实施开展观景台项目屋顶防水工程修复工作,于2019年8月2日原告进场开展屋顶防水工程修复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观景台屋面防水及保温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28日,工期为75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GB/150375-2016)及发包人认可的标准规范要求。签约合同价:铲除原有屋面防水层按点工计价每个工人价270元,屋面丙纶防水卷材粘接两道按市价70元每平方米展开面积进行计价……;进度款拨付,铲除原有防水层后拨付100,000.00元,屋面防水层及保温施工完成后拨付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保修期从工程完工后起2年,保温层不纳入保修,质保金预留5%工程款待两年后屋面未出现漏水情况后支付被告等约定。合同签定后,被告聘请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监理,原告于2019年8月2日进场开始施工,被告旅游公司依约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凉都公司、被告旅游公司和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工程符合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原告凉都公司2019年11月8日将该案涉工程移交被告旅游公司管理。2020年1月2日,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24道拐观景台防水工程结算审核,作出正合结审字(2020)第010号报告,审定金额850,050.97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凉都公司、被告旅游公司、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字同意审定金额。2020年1月17日原告凉都公司向被告旅游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607,547.45元,并提交发票,被告旅游公司的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会计审核、总经理及董事长在晴隆二十四道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上签章,但被告旅游公司未向原告凉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20年7月,被告旅游公司将案涉晴隆二十四道拐观景台防水工程投入使用。原告凉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50.97×95%-200000)607,5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旅游公司以原告所举证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移交证书》、《审计报告书》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没有载明是否合格同意验收字样和落款时间等提出的抗辩与其公司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会计审核、总经理及董事长签章的《费用报销单》相悖,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旅游公司与原告凉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旅游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晴隆二十四道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5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款607,548.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8.00元,由被告晴隆二十四道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旅游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凉都公司支付晴隆二十四道拐观景台防水工程款项607,54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二审争议焦点。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旅游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施工完毕,凉都公司所提交验收、工程移交等资料不齐全,故在本案中不应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经本院审查,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晴隆二十四道拐观景台防水工程,在2019年10月30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已由建设单位旅游公司及监理单位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凉都公司共同签章认可符合质量要求,验收结论为符合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9年11月8日,旅游公司在《竣工移交证书》中确认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20年1月2日,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二十四道拐观景台防水工程结算审核,作出正合结审字(2020)第010号报告,审定金额850,050.97元。2020年1月12日凉都公司、旅游公司、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字同意审定金额。2020年7月,旅游公司已将案涉晴隆二十四道拐观景台防水工程投入使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后,判决旅游公司向凉都公司支付晴隆二十四道拐观景台防水工程未付工程款项607,548元并无不当。关于旅游公司所提凉都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一审未就此提出反诉或抗辩要求扣减,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二审对此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上诉人晴隆二十四道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上诉人晴隆二十四道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涂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