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21民初2270号
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商贸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950258083。
法定代表人:李昌辉。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法定代表人:连旦宁。
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定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48元,因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减半收取5224元,由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岑大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园芳
书 记 员 姚泓伽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221民初2270号
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商贸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2000950258083。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本院在审理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写明准许撤诉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24.00元,减半收取2,612.00元,由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证人、翻译人员等出庭费元,由负担。
鉴定费元,由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泓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