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21民初2271号
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商贸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950258083。
法定代表人:李昌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210000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艳,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1210014,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五星居委会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566XU。
法人代表人/负责人:孔维新。
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黄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1430.2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124676元(以121143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止)2021年4月13日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合计:1336106.2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水城县化乐镇新建卫生院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成为该项目的成交单位,并于2017年3月4日与被告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五款中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施工完工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一式五份,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15天内按省级审定金额出具完税票据,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扣审定金额的5%作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无息退还承包人的保修金。在第20.4条中约定:仲裁或诉讼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于2017年3月4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8月4日竣工并经被告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9年1月29日,水城县审计局出具了水城审投报(2019)146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多计工程结算款849465.38元,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编制结算金额为5944895.66元......责成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调减工程投资款849465.38元。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11430.28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水城县化乐镇新建卫生计生院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并中标,2017年3月4日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8月4日,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组织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评定为合格。2019年1月29日,水城县审计局出具水城审投〔2019〕146号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多计工程结算款849465.38元,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编制工程结算金额为5944895.66元。经抽查,其编制的工程结算未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且竣工与实际完工情况不等原因,导致水城县化乐镇新建卫生计生院多计工程结算款849465.38元。…,责成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化乐镇人民政府调减工程投资款849465.38元。工程审计后,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先后共向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884000元,尚欠1211430.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登记查询表,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开工报告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水城区审计局水城审投报(2019)146号审计报告复印件、项目工程验收或审计决算及收付款台账复印件、银行凭证(6张)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承建工程在竣工后交付、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予以审计,故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应按审计金额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案涉工程经审计多计工程结算款849465.38元,实际结算金额应为5095430.08元,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先后共向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884000元,尚欠1211430.2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11430.2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虽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但被告迟延履行支付义务,事实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本案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案涉工程审计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15个工作日推算付款最晚期限应为2019年2月22日,故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2月23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4.75%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为1211430.28元×4.75%×2年4个月零20天=137157.15元。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11430.28元,资金占用利息137157.15元,合计1348587.4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凉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12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化乐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岑大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园芳
书 记 员 姚泓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