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6820号之一
原告:湖南中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福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63268128N。
法定代表人:帅可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梭草路71号[油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77142177L。
法定代表人:方**。
原告湖南中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21年7月1日,原告湖南中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中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372元,由湖南中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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