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梭草路71号[油榨社区]。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斌,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女,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男,1985年10月13日,蒙古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重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省禾旭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梅兰山路顺新安置B幢-1层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重庆德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建材公司)、贵州重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化工建材公司对上诉人洪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化工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交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洪通达公司与化工建材公司、重交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沥青供应合同》中,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沥青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应由被上诉人重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7年,因重交公司尚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重交公司与洪通达公司口头达成挂靠协议,即重交公司挂靠洪通达公司所具有的施工资质,以洪通达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业务,重交公司向洪通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挂靠协议达成后,洪通达公司应重交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5月10日与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镇宁县江龙至革利公路××工程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承建工程实际由重交公司全程施工,洪通达公司并未参与。在重交公司独自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因需要购买沥青,于是重交公司找到化工建材公司希望化工建材公司能够为重交公司供应沥青,但化工建材公司认为重交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且重交公司要求供货的工程项目地点与《协议》中的项目地点一致,因此化工建材公司希望直接与《协议》的当事人即洪通达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但合同的内容由重交公司履行。化工建材公司在与洪通达公司、重交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时明知上诉人并非《协议》的实际施工人,洪通达公司从未有过履行《沥青供货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明知洪通达公司之所以与化工建材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只是为了重交公司能够顺利的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收取管理费。因此,《沥青供货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很清晰:重交公司的意思表示在于购买沥青履行《沥青供货合同》以用于完成《协议》中的施工项目;洪通达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在不实际履行任何合同的前提下,协助重交公司尽快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达到向重交公司收取管理费的目的,并且化工建材公司与重交公司对此知情;化工建材公司的意思表示在于与《协议》的当事人即上诉人签订《沥青供货合同》,但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与重交公司实际履行《沥青供货合同》。退一步说,即使化工建材公司的意思表示包括了希望洪通达公司履行《沥青供货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洪通达公司在签订《沥青供货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化工建材公司所明知的,即履行《沥青供货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上诉人虚假的意思表示为化工建材公司所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履行《沥青供货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效,化工建材公司应当请求重交公司履行《沥青供货合同》而不是请求洪通达公司履行。二、化工建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沥青供货合同》中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中并未明确包括律师费,同时,律师并不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律师费并非诉讼案件的必要费用,该约定中“全部费用”的正确理解应当包括诉讼案件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化工建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同时,本案实际供货数量有问题,基于一审原告提交的收货单记载的内容与实收重量不一致,无法证明运送的沥青是其指定的代收人进行代收并进行项目的;如果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调整为按照同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洪通达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的意思表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沥青供货合同》对洪通达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应当驳回化工建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化工建材公司辩称,一、《沥青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洪通达公司与化工建材公司、重交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合同本身的效力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洪通达公司陈述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其虚假意思表示,该陈述不实,与其实际行为完全矛盾。首先,上诉人陈述其应重交公司要求向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镇宁县江龙至革利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化工建材公司亦无从确认其真实性,在整个贸易往来中,化工建材公司一致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沥青送至指定地点,上诉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其次,上诉人陈述其与重交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后与化工建材公司进行沥青买卖,该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化工建材公司无从知晓该事实的真实性,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便上诉人陈述的挂靠关系属实,上诉人出借资质的行为使买卖合同相对方化工建材公司产生交易信赖,根据建设工程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明知重交公司不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还允许其挂靠,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化工建材公司进行交易,其应当和重交公司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上诉人无法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免除责任。根据一审出示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在案涉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上盖章确认了其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欠付的沥青货款,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对该交易往来提出任何异议,让化工建材公司形成了交易信赖。化工建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上诉人供货。根据一审证人刘某1证言、情况说明、付款承诺函等证据,上诉人主动支付欠付账款,证明上诉人知悉合同的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虚假的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民事行为无效,只有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且双方要有“隐藏或掩盖双方真实意图”的目的才会导致一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没有隐藏或掩盖真实意图的行为和目的,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通谋”的事实予以证明,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为理性的法人,在正常贸易往来中,上诉人不可能与化工建材公司“通谋”做出于己不利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支持化工建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有事实基础,有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由于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化工建材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救济合法权利,属于追究上诉人法律责任而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合同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通过司法判决普遍确立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律师费等损失的规则,才能有效减少违约行为,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
重交公司辩称,对上诉人上诉意见无异议,因为一审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如果主债务不成立的话其担保责任也应当不成立。
化工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洪通达公司支付原告沥青货款、运费及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071,329.01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供货沥青数量250.11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日2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截至2020年4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213,593.94元);二、判令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判令被告贵州重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洪通达公司(需方/乙方)、被告重交公司(担保方/丙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沥青供货合同》,约定如下:四、采购和交货方式、地点:2、甲方负责用沥青专用罐车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镇宁县白马水库沥青拌合站;五、收货方式:乙方指定沈彬为乙方现场收货负责人。该现场收货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数量后即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货款的依据。七、沥青价格及结算方式:1、定价方式:70#A级重交沥青价格均为3,265元/吨(其中,货款单价2,680元/吨,运费单价585元/吨,上述报价为含17%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及11%运费值税专用发票的两票制落地价)。2、双方按月安排时间进行对账,以双方指定人员最后一次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据作为付款依据。3、结算方式:当月发货当月月底结算,次月5日前付款(双方结算以甲、乙对账单为结算依据)。如乙方未及时付款,则按发货之日延后15天起按2元/天/吨加收资金成本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乙方付款时,先结算已发生的资金成本,剩余部分结算货款。4、甲方同意为乙方垫资供应沥青,但无论工程是否完成,乙方必须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含资金成本)总额的70%,剩余30%部分在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若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进行付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追究乙方各项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5、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落款有三方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的《油品装车单》及《地磅单》十四份,以证明原告向洪通达公司总计供应沥青451.91吨,货款总价1,296,581.2元,运费264,367.35元。被告洪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重交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2018年7月19日,被告重交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今我司代“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你司支付“江革路项目”沥青购货款(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特此说明。
2018年9月7日,被告重交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今我司代“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你司支付“江革路项目”沥青购货款(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特此说明。
2018年9月30日,被告重交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今我司代“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你司支付“江革路项目”沥青购货款(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特此说明。上述,总计支付800,000元。
《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革路沥青项目》对账单显示截至2019年2月28日,实收沥青451.91吨,运费264,367.35元,货款1,296,581.2元,资金成本价310,380.46元,付款800,000元,合计总欠款计1,071,329.01元。该对账单加盖原告、被告洪通达公司、被告重交公司三方印章。对此,被告洪通达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重交公司则称支付的800,000元为货款,而非利息,对其公司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重交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根据2017年10月23日贵州省化工建材总公司、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重交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沥青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在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共收到供方供应沥青451.95吨,原定需方应于2018年1月31日付清的沥青款因需方款项原因均未按约付款,截止到2018年12月19日需方尚欠供方沥青款合计1,039,458.53元。我司承担,上述沥青款若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若不能按时支付,则我司将一并履行付款义务。主债务保证期间履行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三年。
庭审中,被告洪通达公司称2017年5月10日洪通达公司与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镇宁县江龙至革利公路××工程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由洪通达公司负责镇宁县江龙至革利公路改扩建工程。2019年8月7日被告重交公司向被告洪通达公司提交《申请书》,称其以洪通达公司名义承接镇宁县江龙至革利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KO+000-K13+576.331项目,为组织交工验收需要,需以洪通达公司名义盖章向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送请求组织交工验收的函件。之后,被告洪通达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请求组织交工验收等事项的函》。
另,由被告洪通达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可知,案涉项目工程款由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至被告洪通达公司账户。
庭审中,被告洪通达公司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刘某2称,其是被告洪通达公司前法人经理,案涉项目由被告重交公司承建。案涉合同是被告重交公司的法人要求挂靠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重交公司挂靠我公司按1%标准收取管理费,但没有书面合同。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由被告洪通达公司先支付被告给重交公司,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案涉合同结算单上为何加盖被告洪通达公司印章的问题,刘某2称盖章时其已不在职。
另查,被告重交公司于2020年9月8日由“贵州重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省禾旭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为实现其诉权,与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40000元,附有中国公司银行电子回票为证。
上述事实,有《沥青供货合同》、《油品装车单》、《地磅单》、《情况说明》、《付款承诺函》、《镇宁县江龙至革利公路××工程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申请书》、《关于请求组织交工验收等事项的函》、对账单、银行回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经济活动中,正当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化工建材公司与被告洪通达公司、重交公司签订的《沥青供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遵约履行。原告化工建材公司按约提供沥青,有《油品装车单》、《地磅单》、对账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供货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洪通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其应当承担支付沥青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又因被告重交公司是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保证期限未届满,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原告化工建材公司与被告洪通达公司、重交公司之间以对账单的方式就拖欠的沥青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固定。但对于合同总欠款1,071,329.01元中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以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对此,该院认为,依据《沥青供货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结算方式约定,双方结算以甲、乙对账单为结算依据。如未及时付款,则按发货之日延后15天起按2元/天/吨加收资金成本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付款时,先结算已发生的资金成本,剩余部分结算货款。且按照该标准所计算的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2019年2月28日前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该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分三次支付了总计800,000元的款项,依据合同约定按先抵扣资金成本再抵扣货款的原则分别进行抵扣,故该院确认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欠付款1,071,329.01元中,应付货款本金为743,296.97元,运费为131,297.4元,资金占用费为196,734.64元。
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其支付2019年3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该资金占用费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以743,29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743,296.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重交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原告化工建材公司作为守约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相应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货款本金、运费及资金占用费总计1,071,329.01元;二、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以743,29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743,296.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贵州重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贵州省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4元减半收取8,3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2元,由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重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洪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混合材料供应合同、银行付款电子凭证、发票,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材料是从重交公司购买,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货款,一审主张的合同签订是形式需要,实际履行的是与重交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化工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不知晓上诉人与重交公司存在这笔交易,其一直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不是再生资源公司。重交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目的。
化工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员变更委托书、王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公司指定变更签收人为王磊,化工建材公司根据上诉人指定供货到项目实地。经质证,上诉人洪通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说明本案所有的装车单或是地磅单要以洪通达公司签订的为准,只有两张单据有王磊签字,其他单据都没有。再生资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9月8日,被上诉人重交公司更名为贵州省禾旭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案涉供货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因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化工建材公司签订,合同中亦明确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化工建材公司购买涉案沥青,重交公司系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签章确认,且被上诉人化工建材公司亦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的相应义务,上诉人与重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化工建材公司之间成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本金,本院认为,2019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化工建材公司以及重交公司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中对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供货数量、金额等均进行了明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油品装车单、地磅单亦能与对账单中的供货时间、数量等对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将已付款先抵扣资金成本后抵扣货款本金的顺序确认欠付货款本金为743296.9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货款,构成违约,考虑到上诉人的违约时间、主观过错、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问题,因涉案买卖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在一审审判程序中被上诉人亦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重交公司已经更名为贵州省禾旭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仍以更名前的名称即贵州重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列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6724元,由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凡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