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3民初242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橙缘,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77142177L。

法定代表人:杨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贵州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通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橙缘,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8808元、误工费148716元、护理费10913.5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7928.58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洪通达公司承包了位于贵定县新添司同城化道路的建设。原告系德新镇新添司村民,被告洪通达公司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为其开双桥车拉土渣。双方约定:拉土渣1公里内为2.7元/方;1至1.5公里为3元/方;1.5公里以上为3.5元/方。原告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4日为被告洪通达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了劳务费26911.34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了劳务费6546.54元;于2020年4月8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20年5月12日支付了劳务费4050.66元;于2020年5月13日支付了劳务费8587.46元。2020年4月4日,原告在为被告洪通达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受伤,在贵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6天,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14091.08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洪通达公司沟通解决,被告洪通达公司先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要求原告提供赔偿清单,后又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拒不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洪通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工程项目上的土石方运输业务一直是杨华铭等人承接。双方口头约定如下: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油价固定,运费单价固定,柴油由答辩人提供,按每升6.5元计算,柴油损耗按每100升损耗2升计算。运输单价为运距1公里内2.7元/方,1至1.5公里内3元/方,1.5公里至2公里内3.5元/方。承运方车辆维修保养,驾驶人员工资,生活,住宿等费用均包含在此单价内,由承运方负责。2019年11月18日,原告在未取得答辩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将一辆牌号为“云A×××××”的自卸汽车开入施工现场停放,2019年11月23日,在原告要求下,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唐庆魁只得同意原告加入运输。2020年4月3日,原告在运输卸料的过程中由于自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受伤。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唐庆魁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于当天安排挖掘及人员免费为原告的侧翻车辆提供救援。2020年4月18日至30日期间,原告雇佣张某、谢某,驾驶其“云A×××××”的自卸汽车继续运输土石方,之后答辩人不知道原告去向。原告运输费总计为97709.74元,扣除原告在公司加注燃油4083.18升,折合31220.67元,答辩人应付原告运输款66489.07元,答辩人已支付该款。

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尽管雇佣和承揽都需要提供劳务,但二者有本质区别。雇佣是用货币购买劳动力,雇员对雇主有人身依附关系。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第二,在承揽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本案中,原告自备“云A×××××”的自卸汽车,自备驾驶员,自行承担燃油成本,以驾驶技术完成工作。第三,在承揽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本案中,原告不是为答辩人驾驶车辆,也不是驾驶车辆就能取得报酬,而是以工作成果计价。原告受伤后,在2020年4月18日至30日期间雇佣张某、谢某为其驾驶“云A×××××”的自卸汽车继续运输土石方,答辩人也按量计价,支付报酬。第四,在承揽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只计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原告每天运输几车,或者是多少天运输一车,答辩人从未干涉,也无从干涉。综上所述,原告自行提供“云A×××××”的自卸汽车,拥有驾驶运输专业技术,工作过程中也雇佣过其他人为其驾驶车辆,其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对劳务过程有充分的支配权,且以完成一定的土石方运输量为工作成果计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其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贵州洪通达公司承揽位于贵定县新添司的道路建设。原告系当地村民,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用其自有的自卸车为被告工地拉土渣,按运输方量计付报酬,1公里内为2.7元/方;1-1.5公里为3元/方;1.5公里以上为3.5元/方。原告于2019年12月起陆续在被告工地运输卸载土渣。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报酬6.6万余元。2020年4月4日,原告用自卸车拉土渣在被告工地上卸载土渣时,因原告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分别在贵定县人民医院、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1415.58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云A×××××”自卸汽车。无相关证照,原告无相应驾驶证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转账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原告驾驶的云A×××××号车运输量、用油量数据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渣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告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将运输土渣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具有独立性,其自行提供工具设备,用自己的技术完成工作;原告提供劳务不受被告一方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独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按照与被告的约定运输卸载土渣,原告安全驾驶、按照规程操作卸载是其自己的义务,原告无相应驾驶证照、驾驶无证照车辆运输卸载造成安全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选用原告运输时未注意审查原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对安全事故发生存在过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和金额,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进行计算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808元(34404×20年×10%)予以确认;医疗费按当事人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14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为18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900元;误工费以原告从业情况,按照本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86100元计算270天为63690元(86100÷365×270);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3654元计算90天应为10764元(43654÷365×90);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后期治疗费确认为1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自己的重大过程造成伤害,应当免除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74877.58元(68808元+11415.58元+1800元+1900元+63690元+10764元+4500元+1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76元(174877.58元×20%≈349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三万四千九百七十六元(¥34976);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贵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