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橙缘,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3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洪通达公司在选用***进行运输时未注意审查***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对安全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判决洪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作为承揽人,其自行驾驶车辆运输,不是洪通达公司选任其驾驶车辆运输,洪通达公司在本案中无过失。***并非洪通达公司选任,洪通达公司从未要求***采取何种运输方式运输土石方。在土石方运输承揽交易中,要求定作方对承揽方工作工具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资格进行审查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故,***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洪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洪通达公司赔偿***医疗费140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8808元、误工费148716元、护理费10913.5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7928.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洪通达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洪通达公司承揽位于贵定县的道路建设。***系当地村民,2019年11月,***与洪通达公司双方约定:***用其自有的自卸车为洪通达公司工地拉土渣,按运输方量计付报酬,1公里内为2.7元/方;1-1.5公里为3元/方;1.5公里以上为3.5元/方。***于2019年12月起陆续在洪通达公司工地运输卸载土渣。洪通达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报酬6.6万余元。2020年4月4日,***用自卸车拉土渣在洪通达公司工地上卸载土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受伤。***分别在贵定县人民医院、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共计支付医疗费11415.58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之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驾驶的云A×××××自卸汽车无相关证照,***无相应驾驶证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为洪通达公司运输土渣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关系。本案中洪通达公司将运输土渣劳务发包给***,***提供的劳务工作具有独立性,其自行提供工具设备,用自己的技术完成工作;***提供劳务不受洪通达公司一方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独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因此,本案中***与洪通达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按照与洪通达公司的约定运输卸载土渣,***安全驾驶、按照规程操作卸载是其自己的义务,***无相应驾驶证照、驾驶无证照车辆运输卸载造成安全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洪通达公司在选用***运输时未注意审查***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对安全事故发生存在过失,洪通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由洪通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自行承担80%的责任。对于***请求赔偿的费用和金额,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进行计算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808元(34404×20年×10%)予以确认;医疗费按当事人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14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为18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900元;误工费以***从业情况,按照本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86100元计算270天为63690元(86100∶365×270);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3654元计算90天应为10764元(43654÷365×90);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后期治疗费确认为1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自己的重大过程造成伤害,应当免除洪通达公司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造成的损失共计174877.58元(68808元+11415.58元+1800元+1900元+63690元+10764元+4500元+1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洪通达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34976元(174877.58元×20%=34976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洪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洪通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三万四千九百七十六元(¥:34976);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负担740元,洪通达公司负担18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与洪通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通达公司作为定作人是否存在选任过失,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无运输车辆驾驶资格,运输车辆也系无证照车辆,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洪通达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工程公司,应当将运输卸载渣土的劳务交由具有合法驾驶执照的驾驶员驾驶合法上牌的运输车辆完成。洪通达公司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一审认定其存在选任过失,从而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洪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艳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