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4875号
原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梭草路**(油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77142177L。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国,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7757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873087。
被告:**,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显,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344416。
原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观劳人仲裁第10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陈述、银行流水、银行义务回单、财务移交清单”为依据,认定双方于2018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首先,原告仅委托被告代为短期代理记账,原告不是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的,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双方约定按完成工作任务及按一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原告支付被告的劳务报酬也不符合支付工资的管理,双方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不存在原告无故辞退被告的事实。第三,被告为原告代理记账务必产生相应报酬或费用,而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在支付被告劳务报酬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符合交易惯例和法律规定,而被告完成工作成果后,将其所承揽的工作成果或工作任务即财务清单交给原告符合双方的约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资料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难以信服。
仲裁庭受理本案后,于2018年12月27日开庭审理,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观劳人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认为仲裁庭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也没有将延期通知送达给原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被答辩人主张与答辩人之间为短期代理记账关系,并无任何书面证据,违背事实,空口无凭。相反,答辩人填写有《入职人员登记表》,这是被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统一入职模板,被答辩人存档备案时都会统一盖章,但并不会把盖章后的入职登记表返还员工。对此,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期间自始不提交盖章后的入职登记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从公司负责人袁语媚于2018年7月18日签署的《2018年办公室员辞退人员表》中可以看出,答辩人在公司担任职位为财务,有明确的入职和辞退时间,同时注明了“工资标准”和实发工资,并且在备注中注明“3个月转正12,000元/月”,其用词用语,足已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办公室通讯录》证据,可以明显看到答辩人的工作部门和职位,答辩人在公司担任的是财务部门会计。该通讯录上的人员都留有联系电话,都是公司的领导和机构人员,足以构成双方形成劳动用工的事实。并且,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移交清单》,可以看到答辩人移交的项目凭证和财务报表,是其主要工作内容,也是公司重要的业务组成部分。
况且,答辩人在任职期间,每个工作日都坚持上班,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接受公司的日常考勤管理和各项会议制度。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答辩人的工资发放方式和管理手段,在公司范围内普遍使用。该方式本就违法,因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抗辩理由。事实上,被答辩人为规避风险、减免成本开支,长期以来不如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月发放员工工资,也不按要求代扣代缴个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严惩。但被答辩人却将上述违法行为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在仲裁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办公室2018年1-4月工资汇总表》、《办公室2018年1-12月工资汇总表》、《办公室2018年1-12月日工资表》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知,答辩人在公司并未按月领过工资,而且与公司其他人员一样,都是先以“借工资”的形式领取报酬(答辩人7月9日也借有工资一万元),然后年底统一结算支付。
三、仲裁委员会的延期裁决并没有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公正审判,且该裁决时间与被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并没有因果关系,也并不会造成对任何乙方实体权益的损害。因此,延期裁决不能作为本案诉讼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办公室2018年1-4月工资汇总表》、《办公室2018年1-12月工资汇总表》、《办公室2018年1-12月日工资表》,均载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2日,职务为财务。《办公室2018年1-4月工资汇总表》中载明被告2018年4月工资9280元,实发工资9280元。《办公室2018年1-12月工资汇总表》中载明被告4月工资9280元、5月工资9600元,应发工资18,880元,实发工资18,880元。《办公室2018年1-12月日工资表》中载明被告4月工资9280元、5月工资9600元、6月工资9600元,应发工资28,480元,实发工资28,480元,备注“三个月后12,000元/月”。
原告提交《2018年办公室员辞退人员表》,载明被告入职时间2018年4月2日,辞退时间2018年7月18日,载明4月工资9280元、5月工资9600元、6月工资9600元、7月工资6968元,应发合计35,448元,借支10,000元,实发工资24,448元。备注3个月转正12,000元/月。
2018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元,摘要为“借工资”。
2018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5,448元。
被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于2018年12月27日开庭审理。2019年5月2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路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贰万伍仟柒佰贰拾柒元;二、被申请人路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肆仟捌佰元。
原告路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并不再赘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也没有将延期通知送达给原告,程序违法。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须遵循劳动争议案件前置性程序,亦不代表裁决结果的当然无效。故对原告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书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办公室2018年1-4月工资汇总表》、《办公室2018年1-12月工资汇总表》、《办公室2018年1-12月日工资表》等证据,均未加盖原告印章,亦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但,前述表格中所载被告的每月工资及应发工资总额等均能与原告实际发放的金额对应,被告亦实际在原告处担任财务工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任职期间未在每个工作日都坚持上班,但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及月平均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5,727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5,727元;
二、原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洪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雷晓星
书记员姚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