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9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兵,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天柱县凤城街道南门路96号。
负责人:傅昭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桓,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民生街B组1-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再芳,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天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7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27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聘书约定,明确工作范围与职责,确定年薪36万,每月3万,每月5日前支付工资,双方达成共识,***直到2018年12月才辞职。在此期间,***一次未支付过工资。法律上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当地标准执行。一审法院以当地工资水平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两份同样的聘书,两个同样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安顺市平坝区法院判决按聘书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天柱县人民法院不支持按聘书约定的报酬,没有道理。三、***与华业天成公司签订的有合同,实际用人都是华业天成项目部的用工,***与华业天成项目部应有关联。四、***从2017年10月就组织人力物力、投资服务于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作排水沟,直到2018年12月底做了多个广场,由于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违规用地三千多亩,被中央发觉查处,这是天柱县政府、农业农村局违规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后果,政府与业主应当承担责任。
***书面答辩称,聘书是***去其他单位上班为了提高自己的工资就让***把工资写的很高,聘书上的工资不是***发给***的真实工资,且***到***处仅上了两个月的班,***的起诉和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柱县农业农村局支付拖欠***工资(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2月共计18个月,每月3万元),计540000元;2、按劳动法第47条规定,每年补一个月,即2年补2个月工资,计算60000元;3、两项合计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华业天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与贵州凤园公园有限公司签订《天柱县凤园农业示范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书》,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将天柱县凤园农业示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凤园公园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中标单位为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2018年7月14日,***的妻子张朴克与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凤园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项目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张朴克承包凤园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中的四季花海全部广场(除哆耶广场),并委托***管理天柱县凤园工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队,***在该施工队当总工。2020年8月6日,***向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12日,***与***签订聘书,约定***聘请***为特别助理,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双方约定年薪36万元,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等。2018年9月6日***向***提出辞职申请报告,以不适应公司工作环境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2018年12月18日,***在该份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的辞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工作期间和工资数额如何确定?1、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受***个人的聘请,从事建筑工程方面的工作,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律规范。2、关于***工作期间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辩解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与第三人农业农村局提交的《天柱县凤园农业示范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书》签订时间一致,对此予以采信。***辩解在其工地仅工作了两个月,但其所述与***提交的辞职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对***在该工地的工作期间,确认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认可***在***处当总工,不欠工资,经法院多次要求***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事项,其一直未能提供,故对***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提供的聘书显示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2月12日,而当时由***管理的凤园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还尚未存在,***未能提交其在该工地工作期间任何一个月的工资单、工资发放清册、银行流水或者转账记录等与工资数额相关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称从2016年聘请至今,***从未支付过工资,亦不符常理。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工作期间确认为15个月(2017年10月-2018年12月),工资数额参照贵州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62684元/年计算为78355元(62684元/年÷12月×1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即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出具的承诺书委托***办理其他工程款收回等事宜,***未能举证证明该委托事项是否实际履行,且该事项不属于本案所涉工资的范围。关于***要求天柱县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783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与***微信联系,“问:实际给***工资是多少钱一个月?***:在天柱二个月给了四万问:一个月约定的是多少钱?***:我们所有技术员都是一万,为什么多给他呢?因为他以前也帮过我的忙”。本院庭询笔录载明,“审:***,***为你工作了几个月?***:为我工作了两个月。审:你们约定每个月的工资是多少?***:我们约定每个月2万元。”“审:***你是什么时间去的什么时间离开的?***:我是2017年10月份去的,2018年12月份离开的,算上的话有1年零2个月,是以他聘用书上的为准。”二审再查明,2018年9月6日,***向***递交《辞职申请报告》,载明“尊敬的聘用人(***)先生:我于2016年2月12日受你的聘用至止今日,按聘书第三款第二条约定,被聘用人不适应公司的工作环境时,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和第三条双方解除聘用关系时,办理移交手续,结清资金往来,聘书终止的约定,希望***先生收到辞职申请报告后一个月内办理工资结付和资金往来为谢!同意辞职***2018年12月18日”,该《辞职申请报告》有***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的上诉及***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数额是多少?本案中,***提出***应以《聘书》上约定的每月3万元支付其工资,但其未能提交其在该工地工作期间任何一个月的工资单、工资发放清册、银行流水或者转账记录等与工资数额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自认***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作期限问题,虽然***提交其与***签订的《聘书》载明,***于2016年2月12日聘请***为特别助理,但***自认其去涉案工地的时间为2017年10月,此与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一致,而***又自认其于2018年12月不再从事聘任事宜,此亦与《辞职申请报告》上载明的时间相符。一审据此认定***在涉案工地的工作期间为15个月,即(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并无不当。一审作出判决后,***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抗辩称***的工作期限为2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支付给***工资为300000元(20000元×15月)。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主张经济补偿金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至于本案系***要求天柱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工资的问题,***与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并无合同关系,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7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樟
审判员 陆小平
审判员 王大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聂嘉
书记员杨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