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7民初1965号
原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仁兵。
第三人: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天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再芳。
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
负责人:傅昭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桓。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兵、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再芳、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柱县农业农村局支付拖欠***工资(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2月共计18个月,每月3万元),计540000元。2、判令按劳动法第47条规定,每年补一个月,即2年补2个月工资,计算60000元。3、两项合计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于2016年2月受被告***的聘请做工程管理。于2017年7月随被告***来天柱县承建华业天成建筑有限公司凤园项目施工。每到发工资的时候都说钱没有到位,一拖在拖。直到2018年9月我看到他实在不讲诚信,形势越来越不对,我提出辞职,于2018年12月18日,同意辞职,工资至今未付给我。由于被告***无法联系,故将第三人连带告上法庭,并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立即无条件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妻子张XX与项目部签订《项目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委托我管理天柱县XX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队,从2017年10月开工到2018年12月停工,一共完成了七八个公园建设,就停工了。原告提供2016年“聘书”系为在另一聘用单位提升工资事先拟好的一份“聘书”,与我没有实际聘用关系,当时签订这份假聘书并知晓事情原委的由刘X顺、彭X银、刘X明、阮X春等,上述人员均可到庭作证。辞职报告系原告利用假聘书在其他聘用单位如意获薪上了一段时间班后,怕我用假聘书找他麻烦,叫我签的解除文件。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授权和承诺”是原告被我工地项目甲方聘用,因工作上的便利,我委托他帮我办理相关决算、收款事宜并代为诉讼追收款,口头协议追款成功到账后支付其报酬共60000元,原告实际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虽然未办好约定事宜,但我在报销了其所有费用后仍支付了20000元。***当时在施工队当总工,只做了两个月,不欠原告工资,我与原告没有实际聘用和用工关系。总之,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我公司不是本案用工主体,不应该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述称,1、本案系原告向工人单位索要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原告虽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原告没有申请两个第三人参加劳动仲裁,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答辩人作为天柱XX农业示范园的业主之一,中标单位为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投资方为贵州XX公园有限公司,都是具备独立资格的公司,原告是否受聘于天柱华业天成公司或贵州XX公园有限公司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不是用人单位,原告没有与答辩人发生用人关系,答辩人不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不应该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3、凤园开工建设时间在原告提交聘书签订时间之后,本案原告起诉的工资还有其他项目工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凤园项目工资是多少,属于证据不足,且劳动争议报酬时效已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与贵州XX公园有限公司签订《天柱县XX农业示范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书》,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将天柱县凤园农业示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XX公园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中标单位为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2018年7月14日,被告***的妻子张XX与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凤园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项目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张XX承包凤园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中的四季花海全部广场(除哆耶广场),并委托被告***管理天柱县XX工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队,原告在该施工队当总工。2020年8月6日,原告向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6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特别助理,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双方约定年薪36万元,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等。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报告,以不适应公司工作环境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2018年12月18日,***在该份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原告的辞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项目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聘书、辞职申请报告,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提供的天柱县XX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书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工作期间和工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原告受被告***个人的聘请,从事建筑工程方面的工作,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律规范。2、关于原告工作期间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解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与第三人农业农村局提交的《天柱县XX农业示范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书》签订时间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在其工地仅工作了两个月,但其所述与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在该工地的工作期间,本院确认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关于原告工资数额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当总工,不欠工资,经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事项,其一直未能提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聘书显示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2月12日,而当时由被告***管理的凤园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还尚未存在,原告未能提交其在该工地工作期间任何一个月的工资单、工资发放清册、银行流水或者转账记录等与工资数额相关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从2016年聘请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工资,亦不符常理。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原告工作期间确认为15个月(2017年10月-2018年12月),工资数额参照贵州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62684元/年计算为78355元(62684元/年÷12月×1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即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委托原告办理其他工程款收回等事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委托事项是否实际履行,且该事项不属于本案所涉工资的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83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廖德慧
人民陪审员 刘克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龙羽燕
书记员刘心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