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7民初1974号
原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仁兵。
第三人: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天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再芳。
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桓。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兵、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再芳、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立即向原告**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的工资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担任贵州省天柱县xx农业示范园项目的施工队队长。2018年7月14日,被告***的妻子张扑克与第三人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园工程签订了《项目部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项目施工单位为第三人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为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局。被告聘请原告到被告处就职,任职资料员工作(工资见附件)。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除最后一次即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极少数部分工资后,截止2019年1月30日原告离职时,其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1月28日工资总计15000元未予发放至今。原告认为,依法如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该义务。一年多以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工资,被告却不见踪影,导致原告的工资款迟迟得不到兑现。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无条件全额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和承担本案相关的费用。如果联系不到被告情况下。第三人将承担法定义务和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妻子张扑克与项目部签订《项目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委托我管理天柱县xx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队,从2017年10月开工到2018年12月停工,一共完成了七八个公园建设,就停工了。当时**系xx技术职业学院的实习生,因学校见习要求,由其班主任老师推荐到我工地实习,和她一起被推荐的还有其同学汪金玉,约定实习工资每月800元。其在离开工地返回学校的工资是按月足额发放,也没有谁承诺过期间薪水为每月4500元之事。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未发一事,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述称,原告不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不进行答辩。
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述称,1、本案系原告向工人单位索要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原告虽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原告没有申请两个第三人参加劳动仲裁,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答辩人作为天柱xx农业示范园的业主之一,中标单位为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投资方为贵州xx公园有限公司,都是具备独立资格的公司,原告是否受聘于天柱华业天成公司或贵州xx公园有限公司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不是用人单位,原告没有与答辩人发生用人关系,答辩人不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不应该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在xx项目工作实际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与贵州xx公园有限公司签订《天柱县xx农业示范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书》,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将天柱县xx农业示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xx公园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中标单位为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2018年7月14日,被告***的妻子张扑克与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xx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项目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张扑克承包xx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中的四季花海全部广场(除哆耶广场),合同签订后,张扑克委托被告***管理天柱县xx工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队。2018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基础设施项目实习,从事资料员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0200元。2020年8月6日,原告向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项目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资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提供的天柱县凤园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书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在被告***管理的xx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工地实习,从事资料员工作。从原告**提供工资明细来看,该期间原告自认陆续收到了被告***发放的工资共计10200元,现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欠付工资15000元,但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所有证据并未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廖德慧
人民陪审员 刘克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龙羽燕
书记员刘心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