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7民初1656号

原告:***,男,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灵园,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男,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云,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祁玄,男,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民生街****。

法定代表人:欧阳大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再芳,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祁玄、***、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灵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云、被告祁玄、被告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欠款共计8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天柱县农业局承建得天柱县凤园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大润,王大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祁玄、***等四位被告,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找到原告协商雇请原告到其工地做工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协商由原告自带设备(挖机)进场地施工,工资按每月2.3万元计算,原告应允后于2018年8月14日开始到工地做工,同年12月7日完工。原告完工当日,被告***出具一份《结算明细》给原告,明细内容大致为:原告总计做工3个月加24天,按每月2.3万元计算,总工资为8.74万元,另加拖车费2000元,总计为8.94万元。施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10月14日、23日、11月5日、9日、12月7日共向被告借支8400元(均从被告***处领取),尚欠原告劳务费为81000元。此《结算明细》有被告***(结算明细上签名为王强,实际为***)、***亲自签名证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劳务费,四被告相互推诿,不肯支付,原告无奈便寻求天柱县劳动部门帮助,在劳动部门工作人员联系被告祁玄后,被告祁玄于2020年1月20日书写了一份《委托证明》通过拍照发送给原告,证明了原告在天柱县凤园广场水满稻齐工地做工,现场负责人为***。尽管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出面解决,但被告还是不予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相互之间来回推诿,致使原告多次追讨劳务费无果。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故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我们是2018年9月17日进场开始施工的,与原告起诉的8月14日开始施工是相矛盾的,我们有现场施工人员证明。我们提供的证据证明我们所承包的工程是不可能使用挖机的。协议合同是8月17日才签的,而原告说的是8月14日开始施工,我们是9月17日才进场施工,那么***和原告根本不可能存在口头协议。我们进场施工时,原告已经使用挖机在施工了,我与另外几被告当时问挖机费用该由谁支付,他们说费用不用我们管。我们刚进场时就已经预支了工资给施工人员。祁玄出示的《委托证明》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祁玄辩称,我们是从8月14日开始进场的,第一天挖机就开始施工了,是***联系的挖机,另外几被告是9月17日开始正式进场施工的,股东还有冯金荣、梁波,我们几个人是在一起开过会的,***那里有会议记录。我很少去现场,现场的全权负责人是***。我与王大润签的协议也在***处。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来看,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及四被告,与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被告祁玄等人以祁玄个人名义与王大润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由被告祁玄承包凤园农业公园河道治理工程。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加入该项目的风园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水满稻齐工程项目,成为合伙人。该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前即2018年8月14日合伙人之一被告***就以口头协议形式雇请原告挖机进行作业,并约定机械带人每月23000元费用并另加2000元拖车费。原告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为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7日,共产生劳务费89400元,扣除原告借支费用8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1000元未支付。2018年12月7日,被告***、***在结算明细上以证实人身份签名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而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其安排的相关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该劳务关系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明几被告所承包工程系由其所发包,故不应承担本案中的支付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其于2018年9月17日才进场施工,原告此前就已进场施工,该劳务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及还有其他合伙人的问题,被告***、***与祁玄、***等人属内部合伙关系,其对入伙前后产生的债务均负有连带支付义务;本案到庭几被告均未提供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的相关证据,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无法核实,如诺还有其他合伙人,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支付义务后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祁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  吴位松

人民陪审员  杨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