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7民初197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忠。
被告:***。
第三人: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天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大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再芳,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
负责人:傅昭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桓,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忠,第三人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再芳,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工资共计64400元,(工资为1万元/月,自2018年正月15日至2019年腊月23日,共计11个月零8天,共计112400元,已经支付48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担任贵州省天柱县凤园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的施工队队长。2018年7月14日被告***的爱人张朴克与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凤园工程签订了《项目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项目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发包方为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被告聘请原告**到被告处就职,任职测量员工作,经双方共同约定,议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万元。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除最后一次即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极少部分的工资后,截止2019年1月30日原告离职时,除工作期间支出工资48000元外,2018年正月15日至2019年1月28日工资一直未发放,总计欠付工资款项为64400元。
原告认为,依法如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该义务。一年多以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工资款项,被告却不见踪影,导致原告的工资款迟迟得不到兑现。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立即无条件全额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和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如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下,负有连带责任第三人将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立即无条件全额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和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述称,一、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如本案中原告未进行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该告知原告申请仲裁,如果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程序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如果原告已完成劳动仲裁程序,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不是本案中的用工主体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述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是不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二、农业农村局不是本案支付劳动报酬的承担主体,原告也没有请求由农业农村局承担责任,农业农村局不是用人单位,与原告没有发生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不是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1日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与贵州凤园公园有限公司签订《天柱县凤园农业示范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书》,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将天柱县凤园农业示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凤园公园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中标单位为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2018年7月14日被告***的妻子张朴克与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凤园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项目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张朴克承包天柱县凤园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中的四季花海全部广场(除哆耶广场),并委托被告***管理天柱县凤园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队。2018年3月2日(即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到该基础设施项目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48000元。2020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资644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其工资64400元,并负担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64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曾到凤园农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中的四季花海全部广场(除哆耶广场)施工,并已领取工资48000元是事实,而从原告李占忠提供的公民身份证、个人起草的《追讨工资诉讼书》、张朴克与第三人华业天成公司凤园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的《项目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天柱县农业农村局提供的其与贵州凤园公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柱县凤园农业示范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书》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李占忠的施工时间、月施工工资等主要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其工资64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其工资6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显熙
人民陪审员 潘琴环
人民陪审员 龙泰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羽燕
书记员吴紫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