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乾顺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水市水城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21民初5073号
原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美福国际影城东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035978N。
法定代表人:张必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明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兴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21429370098K。
法定代表人:李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永,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宁,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4516713.74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2月4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21年8月12日为人民币481415.14元;(计算标准: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金额合计4998128.8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城县S216(野钟至花噶段)公路灾毁恢复工程(路K28+000-K994+500)油路大、中修工程);工期为120历天;工程合同价款(中标价):22,270,850.46元,最终结算价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工程保证金为决算总工程款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时预留,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任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每月按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认可已经完成合格工程款的40%支付,工程完工且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审计结束,一次性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缺陷责任期为工程交工验收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工程在2017年6月5日完工。2018年2月3日,该工程通过被告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8月26日,经水城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机构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关于“S216线哲桩至万峰湖公路(水城县米萝至大坪地公路K28+000-K994+500油路大、中修工程)灾毁恢复重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23516713.74元。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及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方六盘水刚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应收账款三方确认函》,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审定金额为23516713.74元,已经累计支付1780万元,尚有5716713.74元未支付。在出具《应收账款三方确认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余款人民币4,516,713.74元。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前述诉请。
被告公路发展中心辩称,1、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根据合同第9条第4项的约定,县级财政资金并没有到位,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23516713.74元,80%为18813370.992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到1900万元,已经超过了80%,财政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所欠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2、因该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所以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说法,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请,待具备支付条件后进行起诉或者再与原告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水城县公路管理所)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概:1.工程名称:水城县S216(野钟至花嘎段公路灾毁恢复工程(K28+000~K94+500)油路大、中修工程。2.工程地点:水城县野钟乡、顺场乡、花嘎乡。3.工程范围及内容:施工设计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本项目为油路大、中修工程工程,全长66.5公里,路线起点为野钟乡境内K28+000处,终点为花嘎乡境K94+500处。路基宽度为7.5米,路面宽度6.5米,设计速度20公里/小时;路面结构为4cm沥青混凝土路面;喷洒粘层沥青;修复基层为20cm水泥稳定碎石;路肩墙顶抹面宽40cm,厚5cm;新建边沟采用C20水泥混泥土矩形边沟;设计荷载为公路-II级。4.工程期限:(包括星期天和法定假日,总工期为120日历天,最终计算以监理工程师出具的书面开工令时间为准)。5.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1)承包方式:本合同为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单位工作内容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合格。2)工程合同价款(中标价):贰仟贰佰贰拾柒万零捌佰伍拾元肆角陆分(22270850.46元)。最终结算价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其中:乙方根据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而必须完成的但在工程范围或工程量清单或详细施工内容中写明或单列的工作内容,均属于乙方在本合同中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6.本工程的所有变更及签证,均应经甲方代表或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审批后方可生效,生效的变更及签证计入工程结算。第九条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一)工程预付款:本工程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预付款。(二)保证金:1、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决算总工程款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时预留。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付,如乙方在质量缺陷责任期不按要求修复质量缺陷,甲方有权用质量保证金对缺陷进行修复。2、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合同履约完成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但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现施工方不按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用履约保证金支付经乙方确认的民工工资,并没收剩余履约保证金。……(四)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每月按经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认可的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40%支付,40%的工程款乙方要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工程完工且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审计(审计时限为60天)结束,县级财政资金到位一次性支付扣除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建设工程总价的5%)后的剩余全部工程款项。第十条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交工验收后12个月。”上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3日验收合格。2019年8月26日,上述案涉工程经竣工结算审计确定审计金额为23516713.74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公路发展中心作为甲方、六盘水刚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应收账款三份确认函》,该函载明:“甲方于2017年5月28日与乙方签署关于水城县米箩至大坪地S216(野钟至花嘎段公路灾毁恢复工程(K28+000-K94+500)油路大、中修工程(全长66.5公里),丙方于2017年5月30日及2020年1月6日分别以个人及劳务公司名义与乙方签署关水城县米箩至大坪地S216(野钟至花嘎段公路灾毁恢复工程(K28+000-K94+500)油路大、中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该路段于2019年8月26日经过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定审计金额为:2351.671374万元,已累计支付1780万元,尚有571.671374万元未支付。”另外,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21年1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六盘水市水城区法院(2021)黔0221民初504民事判决书、(2020)黔0221执1081号执行裁定书、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应收账款三方确认款、交工申请、请验报告、初步验收会议纪要以及会议签到册、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凭证8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决算总工程款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时预留。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付”、“工程完工且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审计(审计时限为60天)结束,县级财政资金到位一次性支付扣除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建设工程总价的5%)后的剩余全部工程款项”、“缺陷责任期为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交工验收后12个月”的约定,鉴于上述关于工程款支付并未约定县级财政资金到位的具体期限,故该约定不明确。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3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应收账款三方确认款相互证实2019年8月2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结算审计确定审计金额为23516713.74元,故缺陷责任期现已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条件已全部成就。鉴于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2021年1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合计1900万元,结合双方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因此,扣除已付工程款1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16713.74元(23516713.74元-19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8年2月4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81415.14元(1、从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以2613370.99元(23516713.74元×80%-16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3448.19元;2、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013370.99元(2613370.99元-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73807.19元;3、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1013370.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758.62元;4、从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以4540878.05元(23516713.74元×95%-1620万元-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160255.15元;5、从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4540878.05元-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65889.84元;6、从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4540878.05元-100万元-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76102.42元;7、从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3516713.74元-23516713.74元×9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30563.56元;8、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23516713.74元-23516713.74元×9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91042.34元;以上利息合计501867.31元,因原告诉请2018年2月4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481415.14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故该段期间利息为481415.14元;9、从2021年8月1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16713.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16713.74元,并支付原告从2018年2月4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81415.14元(从2021年8月1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16713.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
人民陪审员  罗 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 琳
书 记 员  陈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