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2051号
原告:**,男,1998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美福国际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035978N。
法定代表人:张必成。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基建公司、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金188537.75元,违约金5444元(以188537.75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9个月),合计:193981.75元,此后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是“普定县朗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基建公司因承建“普定县朗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项目分包部分工程,**基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挖机给被告**基建公司使用,之后经双方共同结算,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共同结算,乙方因承建“普定县朗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项目截止目前共计欠付甲方设备租赁款258531.75元,现甲乙双方共同协议一致后,甲方只要求乙方承担设备租赁款258531.75元及本次案件受理费。二、经甲乙双方方共同商定后,就上述债务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三、如乙方未按照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任何一期支付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同时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以欠付款项(已支付部分按照诉讼费、租赁款顺序扣除)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此协议后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打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对方仅支付了69994元,尚欠188537.75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要求我公司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系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2、**提交的调解协议仅是其与**基建公司就所欠款项达成的协议,我方并未承诺要将该款项要代替**基建公司支付租金给**,因此**对我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3、调解协议,证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普定负责人签字的事实;
4、费用报销单、打款凭证,证明**给被告干活,被告与**结算并打款给**的事实。
经到庭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是原告与**基建公司的事情,我方没有参与,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意见是华光旭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是贵州图黔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我方确实是与图黔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但他不是我公司的人,且印章不清楚,编号看不清楚,我们也无法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协议上也没有说我们要代替**基建公司支付租金给原告,该调解协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是我公司的印章,也对我方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4的意见是该证据都是原告与**基建公司的结算,与我方没有关系。
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无异议。
**基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至2019年,**向**基建公司出租鑫源轮式小挖机四台在朗泊湾至开发区南环路工地使用。2020年12月7日,经**与**基建公司结算,**基建公司尚欠**258531.75元租赁款未支付。同日,**与**基建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基建公司因承建“普定县朗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项目截止目前共计欠付**齐备租赁款258531.75元,现**与**基建公司协商一致后,**只要求**基建承担设备租赁款258531.75元及本次案件受理费;上述债务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方式为**基建公司在前述约定期限内支付至**账户中;如**基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有权要求**基建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同时**还有权要求**基建以欠付款项(已支付部分按照诉讼费、租赁款顺序扣除)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在该协议上签字名确认。**公司代表人侯利国在该协议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华光旭作为第三方在该协议上注明“贵州建工普定项目经理部:承诺2021年2月10前打款给乙方(**基建公司)”并加盖建工集团公司项目章确认。2021年4月,**基建公司支付**租赁款70000元,余款188537.75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基建公司向**租赁挖机设备用于工地施工,双方租赁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与**基建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基建公司应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欠付的租赁款258531.75元,但**基建公司在支付70000元租赁款后,剩余188531.75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现**要求**基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剩余租赁款18853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基建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有“如**基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有权要求**基建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同时**还有权要求**基建以欠付款项(已支付部分按照诉讼费、租赁款顺序扣除)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基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款,构成违约,现**要求**基建公司应以18853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租赁款付清时止计算违约金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建工集团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虽然建工集团公司在《调解协议》上盖章确认,但在其备注中是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基建公司付款。该备注中建工集团公司并无向**支付租赁款的意思表示,**与**基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转移。故**要求建工集团公司共同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备租赁款188537.7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8853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盛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建立
书 记 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