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乾顺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某某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7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业,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美福国际影城东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035978N。
法定代表人:张必成,职务:董事长。
被告:牟兰,男,1988年7月1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2820081023762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6月2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册亨县者楼街道石油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职务:局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牟兰、***、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册亨县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牟兰的委托代理人袁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建公司、***、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1500元,并由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作为业主单位承建册亨县坝布至打宾通村产业路2标工程,2018年1月28日被告**基建公司中标并承包了该项目的施工。2018年8月29日,被告牟兰作为被告**基建公司册亨县坝布至打滨同村产业路2标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杨建略为该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30余名民工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日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基建公司册亨县坝布至打滨同村产业路2标项目部结算,该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为人民币1066110元,已支付494546元,尚欠571500元,并承诺2018年年底付清工程总量的90%。现被告贵州**基建公司承诺的支付期限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贵州**基建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431500元未支付。在该项目建设中,被告**基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作为业主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经过多次催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牟兰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没有如期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而是发包方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工程款,导致合同没有全面履行,到目前为此,该公司尚欠施工方工程款18702271.72元,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37196866.74元,所欠原告工程款并未被告牟兰故意拖欠,由于双方没有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牟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书面答辩称: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基建公司与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册亨县坝布至打宾通村产业路2标项目施工合同》,涉案项目发包人是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册亨县交通局。涉案项目工程款是由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不是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与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工程发包和承包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对于涉案工程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基建公司、***经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1月26日被告**基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册亨县坝布至打宾通村产业公路工程项目2标段,2018年1月28日,被告**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义成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牟兰,授权内容为:“本人张义成系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牟兰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递交、修改全权代表公司在册亨县坝布至打宾通村产业公路工程项目2标段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8年1月29日,被告牟兰以被告**基建公司的名义与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遗书》,并加盖被告**基建公司的公章,约定由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册亨县坝布至打宾通村产业路2标(由K52+500至K62+974,长10.627km公路)发包给被告**基建公司实施。
2018年8月29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并加盖被告**基建公司册亨县坝布至打宾通村产业路2标经理部公章,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册亨县坝布至打宾通村产业路2标工程挡墙砌筑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形式为:所做挡墙砌筑工程,按下挡墙每立方米210元计算,所做的工程有涵洞位置,需要负责安装涵管,砌筑跌水井、出水口(涵管安装计价方式依照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乙方完成砌体工程量2000方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5%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20%,余下工程款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按图纸提供工作面,负责派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技术质量监督、工程量签收,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务;乙方服从甲方的管理,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服从甲方现场技术人员管理,加强现场管理。该协议还对施工现场挖掘机使用安全责任、等进行约定。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世周在册亨县双江镇打宾村过力组承接册亨县坝布至打宾通村产业路2标项目部砌体工程,工程总量为1066110元,已支付494546元,余下571500元,在2018年底付清工程总量的95%,证明人***,并加盖被告**基建公司册亨县坝布至打宾通村产业路2标经理部公章。被告***出具证明后,转账支付140000元给原告***,尚欠43156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称,其余额64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431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收到涉案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牟兰未到庭,庭审后,本院向被告牟兰进行询问其与被告***在涉案中系什么关系,被告牟兰称,被告***系其雇请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
另查明:原告***与王世周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本院依法对其王世周进行询问,王世周称,***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后,双方合伙承建涉案工程的挡墙劳务工作,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追索的权利,尚欠工程款均由原告***自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册亨县坝布至打宾通村产业路2标《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本案承办人与被告牟兰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基建公司授权委托牟兰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已明确其授权的内容,故被告**基建公司与牟兰在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基建公司是委托人,牟兰是受托人。庭审中,关于牟兰的代理人称,被告牟兰借用被告**基建公司的资质,双方是挂靠关系的主张,本案中,牟兰与被告**基建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系二者内部之间的关系,从被告**基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双方系委托关系。关于被告牟兰与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关系,因被告牟兰及被告***未到庭,经案件承办人与被告牟兰进行询问,其称被告***系被告牟兰的管理人员,故本院予认定。
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从其协议的内容分析,涉案工程的材料由被告提供,该协议已明确***派其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原告***施工须服从现场技术人员的管理,按照被告***指派现场技术人员管理施工,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以完成工程量每立方计算作为劳务报酬,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符合劳务合同的要件,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否能作为原告***提供劳动的结算依据。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已记载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06611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494546元及尚欠的工程款571500元,并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时间,从其内容分析,应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且该证明加盖被告**基建公司册亨县坝布至打宾通村产业路2标经理部的公章,涉案工程项目其收益人为被告**基建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的证明,应视为被告***代表被告**基建公司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
关于本案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主体,因牟兰与被告**基建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系被告牟兰雇请的管理人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证明均加盖被告**基建公司的项目部公章,被告牟兰、***均代表被告**基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基建公司承担。***系被告牟兰的管理人员,牟兰作为**基建公司的代理人,其个人依法不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牟兰、***共同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建公司与牟兰、***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系被告**基建公司与牟兰、***之间的约定,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基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牟兰、***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是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册亨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劳务款4315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国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