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美福国际影城东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必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朝雯,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兰,男,1988年7月1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健略,男,1989年6月2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审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册亨县者楼街道石油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兰、杨健略、原审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7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以已向被上诉人履行案涉款项支付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为由,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2元,减半收取3886元,由上诉人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敏
审判员 张基柱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岑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