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乾顺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2民初324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美福国际影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035978N。
法定代表人:张必成。
***诉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建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6600元及资金占用费1245元(以1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6日止);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柳工50-CN一台和驾驶员一名。工程项目:郞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工作内容:配合水稳站、沥青站装备砂石料;施工地点:普定县苗圃团山采石场沥青拌合站。双方约定租赁费每月16000元,在月底结账。原告做工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6月6日,合计作业一个月零20天。经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6600元整,被告因没钱支付于2019年6月6日出具设备租赁清单给原告,有租赁设备费用单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1660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清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基建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租赁关系。
3、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做工的时间及应得的租赁费。
**基建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基建工程公司因承建郞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需要,向***租赁装载机,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下称甲方),承租方:**基建工程公司(下称乙方),第一条,设备名称、型号、规格为:柳工50-CN;第二条,租赁期限:设备租赁时间即2019年4月17日;第三条,租金及进出场费,设备租赁价格为16000元/月,月底必须结账,进场费1500(已支付),乙方给甲方保底一个月承诺,甲方自行承担出场费用;第四条,工程项目、工作内容及施工地点,1、工程项目:郞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2、工作内容:配合水稳站、沥青站装备砂石料;3、施工地点:普定县苗圃团山采石场沥青拌合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在出租方处签名捺印,**基建工程公司在承租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授权代表人侯立国签字。2019年6月6日,**基建工程公司向***出具《费用报销单》,确认**基建工程公司向***租赁柳工50装载机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6月6日,每月租金16000元,合计**基建工程公司需向***支付的租金为26600元,侯立国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后经***多次催要,**基建工程公司仅向***支付租赁费10000元,余款16600元至今为支付,故引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与**基建工程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按约定将柳工50-CN装载机出租给**基建工程公司使用,但**基建工程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租赁费,**基建工程公司欠付学广剩余租赁费16600元依法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6月6日起以16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10月6日止,因**基建工程公司至今仍未向***支付租赁费,其行为确实造成了***的损失,故***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6月6日起以1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10月6日止。被告**基建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6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6月6日起以1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10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贵州**基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厚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阳玉梨
书记员袁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