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南路(先桥房产)C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将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计算部分,即“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利息”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25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自2019年9月至2月,系按约定每月3分利息偿还利息(共6笔利息),但自2020年3月起,上诉人并未再按月息3份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上诉人于2020年4月29日及6月1日偿还的2笔款项即便认定为偿还利息,法院也应以24%利息计算。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了此2笔还款已将利息还清至2020年8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此,应认定上诉人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利率标准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关于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应以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 **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81,200元,2020年8月20日后按1年期(LRP)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4日利息为43,316.6元,前述本息合计为824,51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保全费4,020元、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黔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指黔路公司)向乙方(指**)借款700000元,用于公司工程材料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月息3%;罚息利率按借款本金每日2‰计算,借款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先息后本,每月10号17点前支付利息;款项放至**在建行铜仁南长城分行62×××81账户;**、**、公司所有财产对此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该合同尾部,用比合同正方明显粗黑字体注明:借款人已仔细阅读上述全部条款,贷款人已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借款人已知悉其含义,对合同所有条款内容无任何异议。同时,黔路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企业因工程材料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8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700000元,月利率3%,借期为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个人为该笔借款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债权人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黔路公司在该借条盖章,**、**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还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相同,只是担保人名字不一,主要内容:本人在黔路公司任职,因黔路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贷款7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本人通过慎重考虑,决定为黔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债权人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绝无异议。黔路公司同时向原告提交董事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黔路公司股东**、**于2019年8月26日召开董事会,应到董事3人,实到2人,符合公司规定,决议合法有效;本次会议就黔路公司向**借款70000元,我司全体股东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一致同意此项借款的保证;全体董事愿意代表公司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笔借款到期如不能偿还,由我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偿还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应的其他费用,并承担由此带来和产生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700000元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后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7日、2020年2月1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1日分别偿还21000元,共计168000元。**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个人担保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黔路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证人**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黔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已按合同约定向黔路公司出借款项700,000元,黔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其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黔路公司称合同系**提交的格式合同,合同仅约定黔路公司的违约责任,对**未作约定,经审查,因在借款合同尾部对**已尽到合理提醒和解释的义务已用比合同正文明显粗黑的字体进行了特别备注,且合同对**的违约责任也有约定,故而黔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月利率3%及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案借款从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尚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7%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还息后还本,黔路公司的每次还款,应先支付利息,黔路公司每次还款均未超出应当支付的利息,共偿还8个月利息168,000元,即其已偿还利息至2020年4月25日。 被告**、**自愿为黔路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债权人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故**、**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 **主张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黔路公司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但因其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已按最高上限予以确认,其再主张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一审法院确认的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黔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利息;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700,000元利息起算点及其利率标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了:“黔路公司向**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月息3%;罚息利率按借款本金每日2‰计算;**、**、公司所有财产对此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事项,上诉人获得上述合同约定的700,000元借款后,于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6月1日分八次偿还了共计168,000元的利息(每次21,000元)。上诉人主张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日分别偿还21,000元应当按照月息2%进行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逾期还款,当事人双方约定罚息利率按借款本金每日2‰计算,实际已按照月息3%(即年息36%)进行支付,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得出“以2020年4月25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最后两次已付利息按照月息2%进行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布的1年期LPR为4.25%,因当事人双方约定“罚息利率”按借款本金每日2‰已超过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逾期利息按照4倍LPR计算为年息17%的标准正确。上诉人认为“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黔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向 前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