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2民初261号 原告:**,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南路(先桥房产)C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被告黔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81,200元,2020年8月20日后按1年期(LRP)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4日利息为43,316.6元,前述本息合计为824,51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保全费4,020元、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告黔路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用途、利息、发生纠纷时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被告**、**为黔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定向黔路公司转款70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多次询问具体还款期限,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黔路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第十条仅约定了黔路公司一方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原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黔路公司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加重黔路公司的责任,该条款无效,况且本案中,原告已主张四倍利息,又主**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黔路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126,000元及本金42,000元,尚欠本金658,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黔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指黔路公司)向乙方(指**)借款700000元,用于公司工程材料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月息3%;罚息利率按借款本金每日2‰计算,借款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先息后本,每月10号17点前支付利息;款项放至**在建行铜仁南长城分行62×××81账户;**、**、公司所有财产对此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该合同尾部,用比合同正方明显粗黑字体注明:借款人已仔细阅读上述全部条款,贷款人已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借款人已知悉其含义,对合同所有条款内容无任何异议。同时,黔路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企业因工程材料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8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700000元,月利率3%,借期为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个人为该笔借款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债权人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黔路公司在该借条盖章,**、**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还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相同,只是担保人名字不一,主要内容:本人在黔路公司任职,因黔路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贷款7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本人通过慎重考虑,决定为黔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债权人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绝无异议。黔路公司同时向原告提交董事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黔路公司股东**、**于2019年8月26日召开董事会,应到董事3人,实到2人,符合公司规定,决议合法有效;本次会议就黔路公司向**借款70000元,我司全体股东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一致同意此项借款的保证;全体董事愿意代表公司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笔借款到期如不能偿还,由我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偿还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应的其他费用,并承担由此带来和产生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700000元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后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7日、2020年2月1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1日分别偿还21000元,共计168000元。**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个人担保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黔路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证人**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黔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已按合同约定向黔路公司出借款项700,000元,黔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其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黔路公司称合同系**提交的格式合同,合同仅约定黔路公司的违约责任,对**未作约定,经审查,因在借款合同尾部对**已尽到合理提醒和解释的义务已用比合同正文明显粗黑的字体进行了特别备注,且合同对**的违约责任也有约定,故而黔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月利率3%及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案借款从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尚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7%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还息后还本,黔路公司的每次还款,应先支付利息,黔路公司每次还款均未超出应当支付的利息,共偿还8个月利息168,000元,即其已偿还利息至2020年4月25日。 被告**、**自愿为黔路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债权人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故**、**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 **主**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黔路公司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但因其主张的利息,本院已按最高上限予以确认,其再主张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本院确认的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6元,减半收取计6,123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1,0143元,由**负担148元,由贵州黔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