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江玉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遥,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徐美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惠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北卫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惠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北卫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证据理解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涉案工程共包括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及楼体亚克力字体钢架工程两项。市北卫计局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经审计审定结算值为1584904.13元,审核值为2229435.76元。上述审定结算值与审核值的区别在于,《市北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程审定值超过中标额或合同额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解决超出部分的经费”。因此,景观亮化工程实际结算值应为2229435.76元,而超出原合同价部分644531.63元,应由双方当事人单独结算。另,专科医疗中心楼体亚克力字体钢架工程,审定结算值为10***55.***元,上述两项工程审计值即应付工程款,合计2331***1.69元。原审法院在认定超出原合同价工程款时,依据的是东惠通公司提交的《专科医院亮化施工工程量确认函》。该函第一部分显示涉案工程审计值为2331***1.69元,第二部分为具体增加工程量及价款说明,共计495169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超出原合同价工程款即为495169元。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方法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理解有误。因为:1、双方在《确认函》首部已明确列明“完工后审计值为2331***1.69元”,该数额应为两项工程实际的最终审计结果;2、《确认函》第二部分增加工程量说明中的内容,并非全部增加的工程量,而仅是其中一部分,该说明还存在部分遗漏;3、《审计报告》中景观亮化工程审核值2229435.76元与亚克力字体钢架工程审定值10***55.***元相加,合计为2331***1.69元,与《确认函》一致,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所以2331***1.69元应为两项工程的实际审计值。4、《确认函》为独立的一份证据,法院不应对双方认可的证据只选择其中部分内容认可,而否认其他部分。因此涉案两项工程的实际审计值合计应为2331***1.69元,减去市北卫计局已支付的1518353.34元,尚欠工程款813238.35元,而非原审认定的663875.72元,相应工程款利息也应予以变更。
市北卫计局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市北卫计局与东惠通公司结算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专科医疗中心楼体亚克力字体钢架工程的结算依据是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青北审报【2014】5号),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审定结算值为1584904.13元,对于追加的工程量的结算,必须有双方确认签字的签证。但在实际施工中,东惠通公司擅自增加、变更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的工程量,且擅自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均不在有效的亮化范围内(大楼后侧),起不到亮化工程应有的效果。市北卫计局与东惠通公司签署的《专科医院亮化施工工程量确认函》,是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对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由东惠通公司单方制作,市北卫计局的主要领导对此均不知情。即便市北卫计局在确认函中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495169元。依据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对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的审定结算值1584904.13元加上495169元,合计为2080073.13元,加上亚克力工程审定结算值10***55.***元,扣除市北卫计局已支付的1518353.34元,市北卫计局应支付东惠通公司663875.7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东惠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惠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市北卫计局支付工程款95***62.49元;2、请求判令市北卫计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截止2017年8月10日,利息共计188967.25元)。以上两项共计1141129.74元;3、诉讼费用由市北卫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1日,东惠通公司(原南通东惠通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市北卫计局(原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局)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工程地点在青岛市市北区地块),合同价款为1584904.13元,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本合同按中标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量确认采用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为在以上规范及办法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为合同签定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数额为合同总额的20%,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为每月25日前按月完成形象进度的80%拨付,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额的90%,审计结束后七天内付至结算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以后一周内付清。变更价款确定方法为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由发包人批价,经双方确认后执行。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承包人确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还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合同双方及监理工程师执行调解,调解不成时,采用第2种方式解决,即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单位均盖章、法定代表人均签字予以确认。该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就具体质量保修范围,双方约定如下: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79245.2元。
2013年10月13日,东惠通公司与市北卫计局签订装饰装修修缮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房面亚克力字体钢架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北区地块),工程价款合计为138924.14元。关于工程结算办法,双方约定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以后,按工程总承包价的30%拨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总承包价的60%,经区审计局组织审计后确定的审计额为最终工程结算额并拨付至最终工程结算额的90%,余10%做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均盖章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7日,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工程的质量评定为竣工资料齐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的要求,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东惠通公司、市北卫计局及监理单位均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7日,青岛市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房面亚克力字体钢架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工程的质量评定为竣工资料齐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的要求,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惠通公司、市北卫计局及监理单位均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2日,东惠通公司向市北卫计局出具专科医院亮化施工工程量确认函,载明“该工程为按清单报价,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的结算方式。至2013年10月份完工。合同中标价为1584904元,完工后审计值为2331***1.69元。在两年的施工当中由于原亮化方案的调整及其他原因造成了实际工程量超出了原中标工程量,具体原因如下:1.为了节省费用,合理利用我公司亮化方案中的配电箱及电缆,甲方及监理将原来属于青建集团的院区功能照明部分(路灯、草坪灯、围墙柱头灯)交由我公司施工,……此项额外增加费用25800元。2.在实际施工当中原设计方案中的亚克力字是安装于主楼正面墙体的玻璃幕墙上,但玻璃幕墙的玻璃窗要保证能正常开启,经甲方、监理及齐鲁医院同意,实际安装的亚克力字面积为133㎡,工程费用为199500元,此项增加费用169500元。……3.施工图纸中的数码管安装……数码管实际数量为1301套,此项增加费用204720元。4.……施工当中设计院(雍达设计院)要求我方将主电缆改为YJV4*95+1*50㎡的低烟无卤电缆,经甲方及监理同意进行了调整,此项增加了58338元。5.路面施工过程中,甲方及监理要求我方在铺设预埋管线时同时铺设配电室至污水处理站、主楼至附属楼、主楼至供氧站的过路电缆钢管。此项增加费用为36811元。”东惠通公司、市北卫计局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2014年1月26日作出青北审报[2014]5号审计报告,其上载明“1.南通东惠通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原报结算值2747495.83元,审定结算值1584904.13元,审减值1162***1.70元;(本次审计未考虑超中标值部分)。2.由南通东惠通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专科医疗中心楼体亚克力字体钢架工程,原报结算值138924.14元,审定结算值10***55.***元,审减值36768.***元;……”。
2011年12月30日,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东惠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款316980元。2013年9月24日,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东惠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款475472元。2014年3月18日,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东惠通公司中国平安银行账户支付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款6339***元。2014年5月8日,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东惠通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支付专科医疗中心楼体亚克力字体钢架工程款91940.34元。
2015年5月29日,南通东惠通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公司管理机关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惠通公司与市北卫计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惠通公司、市北卫计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东惠通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市北卫计局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按审计报告载明的审定结果,专科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审定结算值为1584904.13元,专科医疗中心楼体亚克力字体钢架工程款审定结算值为10***55.***元,但至今市北卫计局仅向东惠通公司支付1518353.34元,现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市北卫计局逾期未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未通过审计局审定,应以东惠通公司与市北卫计局确认的结果为准,即495169元(25800+169500+204720+58338+36811)。东惠通公司要求市北卫计局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东惠通公司主张数额与审计结果及双方已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不符,市北卫计局应支付东惠通公司剩余工程款663875.72元(1584904.13+10***55.***+495169-1518353.34)元,东惠通公司诉讼请求中工程款超过此数额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市北卫计局逾期付款,东惠通公司要求市北卫计局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期间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双方签订的医疗中心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额的90%,该项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市北卫计局应支付以6339***.72元(1584904.13×90%-316980-475472)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七天内付至结算的95%,审计报告于2014年1月26日完成,因此市北卫计局应支付以79245.92元(1584904.13×0.95-316980-475472-6339***)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同约定,余额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因此市北卫计局应支付以79245.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只对合同中标综合单价的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工程量超出部分约定付款时间,且超过合同约定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未通过审计局审定,东惠通公司也未提交向市北卫计局曾经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东惠通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以495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东惠通公司、市北卫计局签订的《装饰装修修缮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中约定,经区审计局组织审计后确定的审计额为最终工程结算额并拨付至最终工程结算额的90%,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审计报告于2014年1月26日完成,市北卫计局于2014年5月8日通过财政拨付东惠通公司审定值的90%计91940.34元,东惠通公司要求市北卫计局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市北卫计局在保修期届满后没有支付剩余保修金,应当支付东惠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市北卫计局应支付以10***5.***元(10***55.***×0.1)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市北卫计局支付东惠通公司剩余工程款663875.72元;二、市北卫计局支付东惠通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6339***.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79245.9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79245.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495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1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东惠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市北卫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0元,由东惠通公司负担4070元,由市北卫计局负担11000元。因东惠通公司已预交,市北卫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东惠通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市北卫计局与东惠通公司所签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景观亮化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根据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涉案景观亮化工程的审定结算值为1584904.13元(未考虑超中标值部分),该审定值未包含增加的工程量。对于景观亮化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以书面确认函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根据确认函载明的具体工程增加项目及费用,增加的工程价款共计495169元,则东惠通公司施工的涉案景观亮化工程的工程价款共为2080073.13元(1584904.13元+495169元)。东惠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景观亮化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审核值2229435.76元,因该数值载于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项下,并非“审计结果”项下的工程审定值,且东惠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确认函载明的项目之外的其他增加工程量,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东惠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0元,由上诉人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