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8民初57号
原告:文成县大峃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5765147413。
法定代表人:田金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柱,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57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73777588X3。
法定代表人:周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珊,浙江震瓯(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成县大峃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珊、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成县大峃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29794.0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文成县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建设的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一标、二标经投标,由被告中标施工。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一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44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4652228元。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44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308406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进场施工。截止目前,工程仍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被告行为显属违约。由于原告建设的房屋系用于安置农户且已与农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已交付房款日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向购房户交付房屋,为此支付了巨额的违约金。截至2018年1月底,原告向赵仕霸等九十二名购房户支付了违约金高达6402635.49元,此后仍有大量违约金需支付。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损失高达一千万以上。综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文成县龙川安置区一期工程(一标)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及因承包人原因导致逾期竣工,需赔偿发包方造成的损失;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标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开工,于2014年2月26日竣工;
4、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9月2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仍有21处需要整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整改完毕,足见被告违约;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文成县龙川安置区一期工程(二标)发包给被告,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及因承包人原因导致逾期竣工,赔偿发包方造成的损失;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标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3年9月22日办毕,随即开工;
7、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7日对涉案工程(二标)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仍有21处需要整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整改完毕,足见被告违约;
8、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证明原告与购房户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9、支付凭证及支付违约金明细,证明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8329794.0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负担;
10、附属工程合同及招标文件、配电工程合同及招标文件、电梯工程合同各一份,以证明附属工程、配电工程、电梯工程等的施工工期情况。
被告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拖延工期、未按期交付工程的事实,本案工程交付迟于合同约定时间系不可抗力,归结于原告方因素。一标段开工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差4个月,二标段开工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差11个月。第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按时完工责任在于原告方。延期完工,并不必然导致延期交房。第三,被告进场后仍有历史遗留问题及图纸变更问题停工227天、过年期间停工84天、大暴雨以上天气原因停工92天,导致一标段工期延误331天,二标段因实际地址与报告不符停工126天、过年期间停工63天、1#楼设计变更停工111天、大暴雨以上天气原因停工92天,导致二标段工期延误392天。第四,本案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2016年9月23日为准,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是交房验收,不是涉案工程的验收,同时工程进度是由原告确定的。即使被告存在延误工期,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赔付期限内索赔,亦不应当支持其诉请。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赔偿数额以交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来计算,将延期交房等同于工程延期不符合客观事实,两者之间没有客观联系。
被告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
2、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
3、汇报报告、申请报告、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一标段工程因设计变更及村民阻扰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27天,二标段工期延误126天的事实;
4、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一标、二标会议纪要,以证明涉案一标工程主体竣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二标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的事实;
5、文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一期配电工程与附属工程系第三方单位施工,直至2018年12月5日该项目才最终完成小区变压器送点及小区物业、居民用户表计安装的事实;
6、文成县气象统计表一份,以证明2014年、2015年、2016年降雨量达到大雨以上合计有92天;
7、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违约责任且验收期间不做工期累计;
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验收整改只是质保期内的保修范围;
9、工程联系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招标文件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10、开工报告二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
11、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停复工及工期应当顺延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向浙江三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的谈话笔录二份及向温州同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调取的变更设计图纸一份。
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5,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对象,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总价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6,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许可证不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应以开工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证据4、7,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整个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双方于2016年已经进行预验收,且对存在问题已整改并交付原告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条款约定逾期交房按房价日万分之三计算过高,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证据9,经质证,被告对其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9、10、1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未经原告及监理方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1可认定存在工期顺延的事实,具体应顺延的天数见说理部分;
证据4,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系建筑的节能部分预验收而非整体工程,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一标段为2018年10月20日、二标段为2018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涉案工程一期一标段主体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二标段主体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6,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证据8,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未完工,不存在保修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的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一标、二标工程经招投标,由被告中标进行施工。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一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一标承建3#楼、5#-10#楼,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水电等,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天数为445天,合同价款为24652228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专用条款(35.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后第三天起计算,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由发包人会同监理、质检等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期间不做工期累计。工程验收合格,则施工单位提交竣工报告的当天视为竣工日期。如验收不合格返工,返工日期将作为工期累计。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有责任保护、管理到交付使用。实际工期比合同工期(含签证顺延工期)每拖延一天,按3000元予以处罚(处罚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工期违约金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在应付工程款中一次性扣回。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一标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5日;预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经验收为不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
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文成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二标承建1#楼、2#楼、4#楼、综合楼及文化中心,约定合同工程总天数44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3084066元(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同一标合同及招标文件)。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二标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预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经验收为不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工程量。2014年7月10日,文成县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文成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的附属工程由案外人温州百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约定总工期天数为120天,2016年6月进场施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文成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的配电工程由案外人宁波华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约定总工期天数为100天,2016年5月进场施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文成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的电梯工程由案外人浙江杭奥电梯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100个日历天内交货并完工,最长不得超过120日历天。管道燃气工程经常时间为2016年11月,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按已交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共计支出逾期交房违约金8329794.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一标、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一标、二标的工期均为445天,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显属违约。
一、关于工期问题
双方对于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无异议,一期一标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5日,一期二标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对于竣工时间,原告主张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一期一标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一期二标的竣工时间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主张以预验收合格时间为准,一期一标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一期二标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工程经预验收、整改后,一期一标于2016年10月20日经监理确认合格,一期二标于2016年12月25日经监理确认合格。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主体工程完工后仍存在配电工程、附属工程、电梯工程及管道燃气工程等项目开工,而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需要在所有工程完工后进行,故涉案工程并非被告方原因导致工程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27日组织验收。故认定涉案工程的主体竣工时间一期一标为2016年10月20日,一期二标为2016年12月25日。主体竣工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至组织验收期间不计算入工期。由于一期一标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验收不合格,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0日共计22天的整改时间应计入工期;一期二标工程于2018年11月27日经验收不合格,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7日共计20天的整改时间应计算入工期。对于被告主张春节放假期间及雨水天气应顺延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施工过程中一期一标、一期二标工期应予以顺延的情况如下:
2013年1月6日至1月17日期间,一期一标7#楼、8#楼存在设计变更,结合2013年1月4日、1月15日、1月17日及温州同邦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5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本院酌定工期顺延5日;
2013年5月7日,被告以一期一标3#楼由于地质资料提供与现场情况不符为由提交停工报告,并主张复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共计停工172天。原告对停工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复工的相应证据,无法判断具体的停工天数。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供复工报告及其他相应复工证据,本院结合2013年8月8日、8月27日、10月15日、10月31日的会议纪要,认为被告主张的停工172天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该部分工期应当予以顺延;
在2013年5月至10月一期一标施工期间,5#楼、10#楼存在设计图纸变更问题,该部分工程的停工时间与3#楼重复,不再累计计算停工时间;
2014年4月9日,被告以村民于4月8日晚进入施工场地倒废土为由提交停工申请报告,被告主张复工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一期一标停工20天。原告对申请停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复工时间的相应证据,无法判断具体的停工天数。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结合2014年5月15日的会议纪要,酌情认定一期一标的停工时间为15日,该部分工期予以顺延;
2014年5月,一期一标10#楼存在设计变更,本院结合温州同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设计变更通知书,酌定工期顺延10天,该部分工期予以顺延;
2013年7月-8月间,一期二标4#楼存在设计变更,本院结合温州同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设计变更通知单、2013年8月8日及2013年8月27日会议纪要,酌定认定一期二标工期顺延15日;
2014年7月6日,被告以村民于2014年7月5日设置路障导致无法施工为由提交停工申请报告,被告主张复工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一期一标、一期二标分别停工35日。原告对停工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复工时间的相应证据,无法判断具体的停工天数。本院认为,结合2014年7月15日、7月30日、8月15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前已恢复施工,虽然之后村民仍有闹事影响施工拖延进度,但后期并未导致停工,故酌定一期一标、一期二标停工时间均为5天,该部分工期予以顺延;
2014年3月5日,被告以1#楼实际地质情况与地质报告不符为由提交停工报告,被告主张复工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停工天数为91天。原告对停工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复工时间的相应证据,无法判断具体的停工天数。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一期二标工程停工时间为60天,该部分工期予以顺延;
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0日,被告主张一期二标1#楼由住宅变更为办公室暂停施工,共计停工111天。原告认为1#楼的暂停施工并不影响整体工程的整体竣工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该部分工期予以顺延;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工程量,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具体数额双方均无法确认,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酌定新增工程量的一期一标、一期二标的工期均为20天,该部分工期应予以顺延。
综上,涉案一期一标工程应予以顺延时间为227天,一期二标应当予以顺延时间为211天;一期一标工程总工期为1179天(1384+22-227),一期二标工程总工期为960天(1151+20-211);一期一标工程延误时间为734天(1179-445),一期二标工程延误时间为515天(960-445)。
二、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问题
被告延误工期行为显属违约,应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购房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329794.05元为其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在招投标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延期应按每日3000元予以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本案中被告承建的一期一标工程的延误天数达754天,一期二标工程的延误天数达515天,如按照双方约定的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计算违约金,显然低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的延误实际天数计算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一期一标为2202000元(754×3000),一期二标为1545000元(515×300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共计374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成县大峃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3747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成县大峃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8元,由原告文成县大峃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332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7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将要承担被强制执行,并可能被纳入失信名单、曝光、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直到追究拒不履行裁判的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白莉莉人民陪审员施丽丽人民陪审员赵聪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朱 晓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