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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28民初2306号
原告: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57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73777588X3。
法定代表人: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珊,浙江震瓯(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浙江震瓯(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成县大峃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5765147413。
法定代表人:田金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柱,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成县大峃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申请延期开庭,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延期开庭,并申请对涉案工程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于2021年2月5日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拒绝按约支付鉴定费用,该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退还鉴定材料。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漏,鉴定机构出庭人员申请对鉴定意见书予以修订,后向本院重新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工程款8783484.16元(其中一标段剩余工程款2747295.51元,二标段剩余工程款6036188.6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764483.39元(一标段自2016年10月23日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7%计算,共计897584.18元,二标段自2017年1月5日暂计至2018年8月10日,共计1866899.21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期间工人工资6965952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期间升降机、钢管等设备的费用750383.3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后,最后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期间工人工资391083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期间升降机、钢管等设备的费用3153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文成县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变更为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系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ー、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开发建设的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一、二标段)工程施工。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工程,合同价款为24652228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二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23084066元。
2013年1月5日,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工程一标项目开工。2013年1月6日至1月17日期间,一期一标7#楼、8#楼存在设计变更,工期顺延5日。2013年5月7日,因一期一标3#楼地质资料提供与现场情况不符,原告被迫停工172天直至2013年10月25日才正式复工。2014年4月8日因项目仍存在土地纠纷,村民进入施工场地倒废土,原告被迫停工15天。2014年5月,一期一标10#楼存在设计变更,工期顺延10天。2014年7月5日,因村民设置路障阻挠施工,原告被迫停工5天。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20天。合计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时间为227天。根据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在此期间,原告停工人数56人,日均工资284元/天,合计工人工资损失3610208元。2013年7-8月间,一期二标4#楼存在设计变更,工期顺延15天。2014年7月5日,因村民设置路障导致无法施工,原告被迫停工5天。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因一期二标1#楼实际地质情况与地质报告不符,原告被迫停工60天。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因一期二标1#楼由住宅变更为办公室,原告被迫停工111天。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20天。合计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的时间为211天。根据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在此期间,原告停工人数56人,日均工资284元/人,合计工人工资损失3355744元。在一标、二标停工期间,原告租用或者购买的升降机、钢管等设备的费用损失为750383.34元。
综上,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在竣工验收后迟迟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延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的事实;
3.(2020)浙03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一标段停工227天,二标段停工211天的事实;
4.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一期一标员工56人,一期二标员工56人的事实;
5.2013年5月-9月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员工每日平均工资284元;
6.钢管租赁结算协议、温州市龙湾蒲州三友建筑钢管租赁站租赁结算单一份,以证明一标钢管每天每米租费0.01154元,每天租费及损耗为1311.65元;扣件每天每只租费0.008元,每天租费及损耗为584.15元;
7.(2016)浙0328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各一份,以证明二标钢管每天每吨3.4元,每天租费及损耗为1313.7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每天租费及损耗为585.99元;
8.领款凭证、文成龙川农房改造安置房一期工程升降机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一期一标项目7#楼、8#楼、9#楼的3台升降机每台每月租金为2600元;
9.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工程二标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以证明施工方进场后,未经监理及建设方的允许,不得随意变动,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常驻现场的事实;
10.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停窝工损失;
11.人工费动态调整表一份,以证明工程期间各时段的人工工资情况;
12.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份,以证明王时飞具有安全员的资质。
被告文成县大峃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毫无依据。原告编造的工资表,存在多处矛盾,工资发放的时间段与停工时间段矛盾。另外,若存在停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起索赔,索赔已经失权;二、涉案的鉴定意见内容不符合规范、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升降机、钢管等设备的费用损失。
被告文成县大峃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1、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有停工期间工地上均有56人在现场的事实。本院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一期一标、二标工程人工均为56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停工期间产生的人工工资。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中的项目经理陈隆斌每月工资5000元,技术负责人周日余每月工资6000元,质检员赵岳双每月工资600元,施工员赵东升每月工资600元,安全员王时飞每月工资7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停工期间存在租赁建筑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反映钢管租赁期间的费用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案中被告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中产生的租金不能证实属于停工期间产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涉案设备租赁期间的费用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更无法证明发生于停工期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涉案设备租赁期间的费用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凭该份证据证明停工期间工人均在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涉案工程停工后未经许可工人不可解散的事实;证据10,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内容不符合规范、程序违法,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的证据材料均经双方质证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且该份报告中对于停窝工期间的升降机、钢管设备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对于该部分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的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一标、二标工程经招投标,由被告中标进行施工。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一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一标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5日;预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涉案一期一标工程因被告方原因停工227天。
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文成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二标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预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一期二标工程因被告方原因停工211天。
2014年7月10日,文成县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4日,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浙0328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浙03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陈隆斌每月工资5000元,技术负责人周日余每月工资6000元,质检员赵岳双每月工资600元,施工员赵东升每月工资600元,安全员王时飞每月工资700元,合计每月管理人员工资为12900元。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一标、二标用工人数均为56人,扣除管理人员后为51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文成县龙川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一标、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该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停窝工期间人工费损失问题。
2013年1月6日至1月17日期间工期顺延5天,鉴定机构认定该期间刚开工不久正常施工和停工都可以造成零散用工的现象,认定该期间的停工人工费损失为1379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5月7日开始存在停工172天,结合停工时间长短及建筑行业停工后的一般规律,酌情认定该期间全员停工发放工资天数为10天,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人工费动态调整表该时段人工费为218元/天,酌定为122080(218×56×10)元。同时,建筑行业中工程停工工地的管理人员应在现场,管理人员扣除上述已计算的10天外,仍需计算162天,结合原、被告自认的管理人员工资情况,本院酌定管理人员应发放工资为69660(12900/30×162)元。上述合计停工人工费损失为191740(122080+69660)元;
2014年4月9日开始存在停工15天,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该月仅放工资天数20天,人员为50人,鉴定报告中认定该时段存在停工发放工资的天数为5天,本院予以确认,但人员工资标准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人工费动态调整表调整为222元/天来计算,停工人工费损失为55500(222×50×5)元;
2014年5月,一期一标存在工期顺延10日,原告自认的事实中5月工人在职天数10日,6月无工人工资支出,本期间不存在工人工资支出,但鉴定报告对于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支出未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不妥,故该期间停工人工费损失调整为4300(12900/30×10)元;
2013年7月-8月间,一期二标工程存在工期顺延15日的事实,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该期间人员工资证据,故无法计算该期间停工人工费损失。鉴定报告对管理人员工资支出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不妥,故该期间停工人工费损失调整为6450(12900/30×15)元;
2014年7月6日,一期一标、一期二标工程存在停工各5日的事实,鉴定报告认定一期一标工人50人,一期二标工人65人,结合原告自认的该时段一期一标为50人,一期二标为56人的事实,人员工资标准根据人工费动态调整表调整为222元/天的来计算,合计停工人工费损失为117660(222×(50+56)×5)元;
2014年3月5日,一期二标工程停工时间为60天,结合停工时间长短及建筑行业停工后的一般规律,酌情认定该期间全员停工发放工资天数为10天,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人工费动态调整表该时段人工费为222元/天,酌定为124320(222×56×10)元。同时,建筑行业中工程停工工地的管理人员应在现场,管理人员扣除上述已计算的10天外,仍需计算50天,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管理人员工资情况,本院酌定管理人员应发放工资为21500(12900/30×50)元。上述合计停工人工费损失为145820(124320+21500)元;
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0日,一期二标停工111天,结合停工时间长短及建筑行业停工后的一般规律,酌情认定该期间全员停工发放工资天数为10天,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人工费动态调整表该时段人工费为234元/天,酌定为131040(234×56×10)元。同时,建筑行业中工程停工工地的管理人员应在现场,管理人员扣除上述已计算的10天外,仍需计算101天,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管理人员工资情况,本院酌定管理人员应发放工资为43430(12900/30×101)元。上述合计停工人工费损失为174470(131040+43430)元。
综上,停工期间人工费损失合计为70973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停窝工期间钢管、升降机设备的损失问题。
鉴定报告认定停窝工期间钢管、升降机设备的损失为315385元,被告认为鉴定的依据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高空作业,施工过程中钢管和升降机属于必备设备。虽原告提供的证据6-8中的租赁合同不在上述停工的时间内,但可作为钢管、升降机租赁具体费用的参考依据,故对鉴定机构认定的停窝工期间钢管、升降机设备的损失为31538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两项合计为1025115(709730+315385)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起索赔,索赔已经失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款仍在结算中,故不存在索赔失权的问题,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成县大峃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停窝工期间的损失102511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0元,减半收取20305,鉴定费66687元,合计86992元,由原告浙江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242元(已交纳),由被告文成县大峃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7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将要承担被强制执行,并可能被纳入失信名单、曝光、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直到追究拒不履行裁判的刑事责任。
审判员白莉莉
二O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中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