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黄腾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黄腾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209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黄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1899339W,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台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葛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黄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被告黄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黄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6477.25元【1、医疗费28878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217120元(47200元/年×20年×23%);6、误工费43093.50元(57458元/年×270天);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合计598199.99元,加上有一张票据100809.26元在黄腾公司处,再扣除黄腾公司已支付的3725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变拖驾驶员,2017年8月11日,原告根据与被告方的约定,给被告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南京农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送砖。当天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卸砖后,关车箱门的时候被被告方的挖机砸到,造成重伤。工地管理人员随即安排车辆将***送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外伤、下颌骨折等。因病情严重,原告先后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院,共住院治疗五次。诉前,原、被告就己发生的医疗费进行过协商,被告也己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以实际支付为准),现脸部二次手术己结束,因被告建议原告起诉后让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后妥善处理,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公正裁判。
被告黄腾公司辩称,1、被告从徐建新处购买砖头,并且由他们负责运输到工地并卸货,被告与徐建新结算货款,原告是运输砖头的一个驾驶员,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或者劳动合同等任何关系;2、本案所涉的挖机是金全坤所有,由其雇佣驾驶员杨丰玮操作挖机,在驾驶员操作挖机过程中砸伤了原告,被告认为,应当追加金全坤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被告与金全坤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金全坤主要负责工地土方的平整等工作;3、2017年8月11日下午五点半左右,两辆农用的拖拉机运输砖头到被告承建的施工场地,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上的砖块已经卸完,另外一个农用车陷入土中,该驾驶员叫杨丰玮用挖机将该车辆拉出来,拉出来之后,回转准备离开时碰倒了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进入挖掘机的作业区,当时正好也是一个盲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当时被告工地已经下班;4、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7589.92元,抢救交通费420元,给付现金230000元,总计378009.92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并将该款返还被告;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但上述费用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就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黄腾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收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黄腾公司与南京农业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黄腾公司承建南京农业大学动物实验基地项目(二期)工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
2、***持有A2驾驶证,使用农用车从事运输职业。2017年8月1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应黄春林的安排,开着农用车第二次往上述工地运送水泥砖。***卸货后,因另外一辆车在卸砖时陷在泥里,现场有人请挖掘机司机杨丰玮(杨丰玮陈述自己受雇于金全坤)帮忙将陷在泥里的车顶出来,***站在旁边指挥挖掘机钩住车子,车前进时同时卸砖,卸的过程中,***发现车厢内还有砖没有倒下来,就去敲车斗,这时,杨丰玮见农用车已拉出,回转挖掘机大臂准备离开时,挖掘机大臂将***碰倒在地(挖机老旧,没有后视镜)。
3、***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于2017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2017年8月23日,***转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于2018年9月7日出院,住院15天;2017年9月8日,***第三次住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2018年4月10日,***再次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于2018年5月4日出院,住院24天;2018年10月9日,***第五次住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总计住院85天。
4、2017年12月22日,在白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作为甲方的黄腾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书》一份:“2017年8月11日,***在为黄腾公司运送砖块的过程中,被该公司所聘挖机砸伤,受害严重,后去医院检查救治,目前已有黄腾公司垫付医疗费242532元……现达成垫付协议如下:一、***的后续治疗费由黄腾公司一次性再次垫付人民币130000元。二、以后若再需费用只能待到结果出来,即责任认定划分后分摊。三、受害人***待医治等事项结束后,一定要走法律程序,以便本事故的正确解决。四、本协议一式陆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张喆鑫(黄腾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黄腾公司代表签字,***的妻子黄荣新代表***签字。
5、***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泓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34-35)缺失7枚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右侧第1-8肋骨骨折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张口受限I度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
6、事故发生后,***合计花费医疗费436279.41元(***持有的票据金额为288689.49元,黄腾公司持有的票据金额为147589.92元)。黄腾公司合计给付***378009.92元(含支付的医疗费147589.92元、抢救交通费420元、现金23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腾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则承担的比例是多少。本案中,杨丰玮在明知有他人存在的操作现场(***在场指挥挖机将陷在泥里的农用车顶起),驾驶没有后视镜的挖机将***碰倒受伤,杨丰玮没有尽到安全操作义务,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在挖机尚未离开现场时,自行进行其他工作(前去敲车斗),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杨丰玮的责任,本院认定黄腾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与黄腾公司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关系,但因***受伤地点位于黄腾公司承建的工地,侵权人杨丰玮系工地施工人员,***有权要求黄腾公司进行赔偿,至于黄腾公司与杨丰玮或者其他人之间的关系,黄腾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1、医疗费43627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5、误工费,***持有A2驾驶证,使用农用车从事运输职业,***主张每年按5745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43093.50元(57458元/年×270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的职业,同时,本院辖区为南京市溧水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即残疾赔偿金为217120元(47200元/年×20年×23%);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考虑***为住院治疗,本人不会另行产生住宿费,故对***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含黄腾公司垫付的420元抢救交通费)。
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40692元(小数点后省略,下同),由被告黄腾公司赔偿592553元(740692元×80%),扣除已支付的378009元,黄腾公司仍应赔偿214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黄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负担366元,由被告江苏黄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程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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