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4706号
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山大道**侧。
负责人:金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雯,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奥凯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亭**社区居委会公建房建房。
法定代表人:李信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奥凯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袁静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安装款2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时称苏州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2013年12月24日变更登记为苏州奥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变更登记为苏州奥凯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S830小机房乘客电梯1台,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安装费为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100%安装款。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电梯设备,并于2011年9月1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安装费,故起诉。
被告苏州奥凯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付清该安装款,由于时间久远,相应证据已遗失。然即使未付该款仍结欠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在2011年9月23日前支付。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奥凯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是被告应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100%安装款。该设备原告于2011年7、8月份安装完毕,并于同年9月16日经验收合格,故被告付款时间应以2011年9月23日为限。然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并未主张该安装款,虽称通过电话催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于2016年4月25日、5月18日向被告邮寄的《法务函》原告确认被退回,即被告从未收到该催讨安装费的法务函。因此,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未对该安装费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奥凯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2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88元,由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施 展
人民陪审员 黄冠平
人民陪审员 潘孝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万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