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厦门中天海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8806号
原告: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75-77号长安大厦10楼E座。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中天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新大街2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忠河。
原告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与被告厦门中天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天海公司立即向巨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96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6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以16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以16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巨人公司与中天海公司签订《维保合同》(合同编号:XMJR20180425),约定由巨人公司为中天海公司17台电梯设备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及设备零配件更换工作。《维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维保价格为320元/台,即每季度维保费用合计16320元,全年维保费用合计65280元;第三条约定维保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具体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中天海公司应于以上每季度维保工作完毕后支付该季度维保费用16320元;第九条第3项约定“甲方(中天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的0.5%的违约金”。《维保合同》签订后,巨人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按约定完成了17台电梯设备的维保工作。但中天海公司屡次拖欠支付款项,自《维保合同》签订起至今从未向巨人公司支付任一季度的维保费用,故巨人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中天海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单》,告知中天海公司“……从2018年5月1日起至今,贵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维保费用共计4896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为保贵司电梯正常运行,我司已先垫付了材料及人工费用,根据贵司与我司双方的合同协议,我方已如期履行了责任和义务。因此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就此解除。从2019年2月1日起我司不再对贵司的17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中天海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知悉、确认并签署了该《工作联络单》。故巨人公司有权要求中天海公司立即支付巨人公司全部尚欠合同价款48960元并根据《维保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
中天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天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巨人公司(乙方)与中天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MJR20180425的《维保合同》,就巨人公司为中天海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事宜作出如下主要约定:需维护保养的电梯共计17台,均为康力牌乘客电梯,维保价格320元/台·月,即每季度维保费用合计16320元,全年维保费用合计65280元;乙方提供维保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单价在100元以下(含本书)电梯零部件;乙方对配件提供全年24小时供应服务,并免费送货上门;维保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甲方按季度支付维保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季度维保工作完毕后付;甲方需支付零部件费用的,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当次维保结束后十个工作日之内;乙方收取维保服务费应当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维保和零部件款;每台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保记录,维保记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为4年;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的0.5%的违约金。此外,《维保合同》还对具体维保项目和基本要求、100元以下免费配件清单、17台电梯的信息等作出约定。
《维保合同》签订后,巨人公司为中天海公司提供了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中天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巨人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情况。2019年1月21日,巨人公司向中天海公司作出一份《工作联络单》,载明:从2018年5月1日起至今,贵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维保费用共计4896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为保贵司电梯正常运行,我司已先垫付了材料及人工费用,根据贵司与我司的合同,我方已如期履行了责任和义务;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就此解除;从2019年2月1日起我司不再对贵司的17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中天海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了该《工作联络单》。
本院认为,中天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巨人公司和中天海公司签订《维保合同》,就巨人公司为中天海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达成合意,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维保合同》签订后,中天海公司提供了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中天海公司应当对其作出的承诺信守不怠,并就履行支付维保费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中天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清偿债务的事实存在,巨人公司主张中天海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4896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维保合同》约定,中天海公司应于每维保季度的维保工作完毕后支付该季度的维保费,无正当理由延误支付的,每延误一日应当支付延误部分费用的0.5%的违约金。中天海公司至今未支付维保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巨人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减按月2%计算,并要求中天海公司按该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16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以16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以16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天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中天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4896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6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以16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以16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厦门中天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斌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锦
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提交人

备注

1

维保合同

原告

 

2

工作联络单

 

3

企业信用公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