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81民初4752号
起诉人: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75-77号长安大厦10楼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15505314X2。
法定代表人:徐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李珮婷(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8月28日,本院收到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款557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538.04元(违约金以55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9年6月18日,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电梯”)与福建弘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电梯”)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江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合同编号为XMJUREN2019061001。双方在基本安装条款中约定由乙方(巨人电梯)安装和交付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18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10700元。付款条件中指明甲方(弘光电梯)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十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及18台的调试费用即人民币481850元;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即人民币328850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开始龙江片区棚户区5号楼共4台电梯的安装工作,2019年6月20日,原告开始龙江片区棚户区1号楼、2号楼、3号楼以及商业楼共14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在完成电梯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后,案涉的18台电梯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及2019年12月13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签发监督检验报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20日前十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481850元,并应于2019年12月13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328850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6月3日支付34000元、2019年8月6日支付39000(24000+15000)元、2019年10月23日支付8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000元,合计253000元。故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移交等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尚欠原告合同款项共计55770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557700元。同时,被告还应对其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电梯安装款的违约行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电梯安装款之日止。综上,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充分、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始终怠于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因《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履行与福建弘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该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建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沈 皓
书 记 员 林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