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明发商业广场26幢1梯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959052822。
法定代表人:林志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75-77号长安大厦10楼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15505314X2。
法定代表人: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珮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庭前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住所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经三次投递均未能送达。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到上诉人住所地依法留置送达,同时向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和指定签收人进行送达。目前,指定签收人已收到本院的上述诉讼材料,对上诉人依法应视为已送达。据此,本院已依法传票传唤上诉人,并于2021年6月16日上午正式开庭,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1元,减半收取5080.5元,由上诉人***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志凌
审 判 员 苏雅冰
审 判 员 谢旭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王 靖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