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603执异1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75-77号长安大厦10楼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15505314X2。
法定代表人:徐华。
被执行人:***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明发商业广场26幢1梯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959052822。
法定代表人:林志斌。
第三人:林志斌,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410284090。
第三人:徐小明,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第三人:杨清龙,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第三人:陈广乾,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第三人:蔡建明,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第三人:福建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开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947143377。
法定代表人:杨清龙。
在本院执行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电梯公司”)与***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弘光电梯公司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20)闽060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巨人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林志斌、徐小明、杨清龙、陈广乾、蔡建明、福建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电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人电梯公司称,请求追加林志斌、徐小明、杨清龙、陈广乾、蔡建明、迅捷电梯公司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执152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巨人电梯公司与弘光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7日向龙文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闽0603执1528号,现龙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和认定弘光电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巨人电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弘光电梯公司原股东杨清龙、迅捷电梯公司、陈广乾、蔡建明及现股东林志斌、徐小明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
一、弘光电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且其现股东林志斌、徐小明故意以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故二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弘光电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3月28日,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即弘光电梯公司)成立,股东为杨清龙和迅捷电梯公司。杨清龙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货币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福建迅捷电梯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货币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2014年8月28日,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清龙、陈广乾、迅捷电梯公司。杨清龙认缴注册资本140万元,占注册资本28%,货币出资额为1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福建迅捷电梯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货币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陈广乾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占注册资本12%,货币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2015年1月8日,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清龙、林志斌。2015年7月31日,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清龙、林志斌、蔡建明。杨清龙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占注册资本12%,货币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林志斌认缴注册资本225万元,占注册资本45%,货币出资额为2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蔡建明认缴注册资本215万元,占注册资本43%,货币出资额为21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2016年11月23日,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清龙、林志斌。杨清龙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占注册资本12%,货币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林志斌认缴注册资本440万元,占注册资本88%,货币出资额为4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2018年9月20日,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林志斌认缴注册资本940万元,占注册资本94%,货币出资额为9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3月27日前。杨清龙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占注册资本6%,货币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2020年5月15日,弘光电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林志斌、徐小明。林志斌认缴注册资本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货币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3月27日前。徐小明认缴注册资本6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货币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3月27日前。以上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且现股东林志斌、徐小明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不仅未缴足出资,反而通过股东会决议故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点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弘光电梯公司现作为被执行人,经查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却尚未申请破产;且故意以股东会决议延长现股东林志斌、徐小明的出资期限至2034年3月27日。据此,应当认定股东林志斌、徐小明的期限利益均已丧失,出资加速到期,二人均应及时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巨人电梯公司有权要求弘光电梯公司的现股东林志斌、徐小明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林志斌认缴出资400万元,未实缴;徐小明认缴出资600万元,未实缴)对弘光电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弘光电梯公司原股东杨清龙、迅捷电梯公司、陈广乾、蔡建明在认缴出资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各自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弘光电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8月20日,杨清龙将持有的12%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以60万元转让给陈广乾;2015年7月27日,杨清龙将持有的43%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以215万元转让给蔡建明;2016年11月8日,蔡建明将持有的43%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以215万元转让给林志斌;2020年5月6日,杨清龙将持有的6%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以60万元转让给徐小明。前述转让的股权的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9月25日前,且原股东杨清龙、迅捷电梯公司、陈广乾、蔡建明在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时均未实缴出资。杨清龙、迅捷电梯公司、陈广乾、蔡建明作为弘光电梯公司的原股东,都负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已转让出股权的原股东仍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弘光电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巨人电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弘光电梯公司基本信息。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25日)、公司章程(2014年3月25日),拟证明2014年3月25日弘光电梯公司申请设立,股东为杨清龙和迅捷电梯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杨清龙和迅捷电梯公司认缴注册资本、货币出资额、出资时间等内容。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4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8月2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20日)、关于同意杨清龙股东股权转让的答复(2014年8月20日),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及股权转让后各股东的认缴注册资本、货币出资额、出资时间等情况。4、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2014年3月28日),拟证明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清龙,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整。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5年7月27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7月2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7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7月27日)、关于同意杨清龙股东股权转让的答复(2015年7月27日),拟证明2015年7月27日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及股权转让后各股东的认缴注册资本、货币出资额、出资时间等情况。6、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6年11月8日)、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1、股东会决议(2016年11月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016年11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1月8日),拟证明2016年11月8日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及股权转让后各股东的认缴注册资本、货币出资额、出资时间等情况。7、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8年9月19日)、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2、股东会决议(2018年9月13日)、公司章程(2018年9月13日),拟证明2018年9月19日福建迅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弘光电梯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各股东的认缴注册资本、货币出资额、出资时间等情况。8、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2020年5月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020年5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2020年5月6日)、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2018年9月20日),拟证明2020年5月15日弘光电梯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及股权转让后各股东的认缴注册资本、货币出资额、出资时间等情况,林志斌、徐小明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杨清龙、迅捷电梯公司、陈广乾、蔡建明应当在各自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弘光电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9、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211执异46号,拟证明该案与本案为类案,应作出相同裁定。
本院查明,巨人电梯公司与弘光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闽060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弘光电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人电梯公司557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弘光电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人电梯公司律师费38000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三、驳回巨人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弘光电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闽06民终17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弘光电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7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巨人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弘光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闽0603执152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林志斌、徐小明、杨清龙、陈广乾、蔡建明、迅捷电梯公司的住所地发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传票等材料,邮件均显示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等原因退回。考虑到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股东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涉案股东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宜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对尚未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在无法向弘光电梯公司及其股东、原股东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的情形下,在巨人电梯公司未提供弘光电梯公司的股东林志斌、徐小明未实际出资及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林志斌、徐小明、杨清龙、陈广乾、蔡建明、迅捷电梯公司为被执行人。故对于巨人电梯公司追加林志斌、徐小明、杨清龙、陈广乾、蔡建明、迅捷电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婧怡
审判员 杨宝兴
审判员 严淑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燕红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