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申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朐山路东段山水文苑商铺9号-16、17、18。
法定代表人:冯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琪,男,汉族,1994年6月19日生,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龙岗镇潍临路以东、席家河西出村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辛万刚,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万刚,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德斯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山旺镇政府驻地南1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席敦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席敦平,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龙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忠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忠华,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超,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新伟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山旺镇凰山路与创业路交汇处(临朐县中小企业创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培富,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昌,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再审申请人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万刚、潍坊德斯孚化工有限公司、席敦平、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邓忠华、邓超、潍坊新伟门窗有限公司、王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7民终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中是这样约定的:“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二年。额度有限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自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从大标题上看,本条的主要约定事项就是保证期间。因此,此后约定的时间就应当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此后陈述的二年就应当是保证期间二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一审判决认定是对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期限的约定,显然曲解了此条的规定。在所有借款担保合同中,不论是金融借款还是企业间借款、民间借贷,从没有对保证额度和期限进行约定的规定,只有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的约定。本案申请人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被申请人辛万刚、赵培富、王福昌、邓忠华等人对本案借款出具了关于保证责任的承诺书,且未超过期限,应承担担保责任。为保证借款的实现,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被申请人辛万刚、赵培富、王福昌、邓忠华等人给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对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被申请人等虽然抗辩上面的内容是事后添加,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按照该承诺书,各签署承诺书的被上诉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保证合同虽在大标题为“保证期间”的条款中约定了“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2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内容,但该约定中关于“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及额度起算时间的表述与保证期间的法律属性不符,原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有关保证期间为2年的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辛万刚、赵培富、王福昌、邓忠华等人对本案借款出具了保证责任承诺书且保证期间未过,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承诺书中“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内容系手写,且双方对该部分内容并非由各保证人所写无异议,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在保证人签字时即已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认定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