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724执异4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楼伟忠,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凤云,女,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
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绍坤,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程世岩,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550924566D,住所地:龙岗镇潍临路以东席家河出村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辛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世岩与被执行人山东磊森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楼伟忠、王凤云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楼伟忠、王凤云称,(2019)鲁0724执恢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设立抵押权及异议人申请法院查封的同一财产一并转让给申请执行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申请执行人从临朐县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期限至2016年8月23日,临朐县隆享利红木有限公司等做担保,同时将被申请执行人厂区内先前未设定抵押的房产做抵押(详见抵押清单),借款到期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偿还,临朐县隆享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申请执行人偿还了临朐农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被执行人将抵押给临朐农村商业银行2150.95平方米的房地产重新抵押给临朐县隆享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临朐县隆享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将该债权20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和从临朐农商行接受的抵押财产转让给了异议人,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被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异议人提起诉讼,(2018)鲁072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临朐农商行在被申请执行人营业期间先后为其发放贷款900万元,并以被执行人的有证土地、房产设定抵押,贷款评估价值1900多万元,该笔贷款农商起诉(详见(2017)鲁0724民初635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贵院将异议人享有抵押权的价值205万元的证外房产一并对外委托评估、拍卖,限制临朐农商行将被申请执行人的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312048.33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贵院又将位于山旺镇××号有证土地、房产以及临朐农商行先前为设定抵押的证外房产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程世岩辩称,根据异议人提供证据发表质证和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磊森公司辩称,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5日做出(2017)鲁072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后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原告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程世岩。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磊森公司所有的位于山旺镇××号有证土地、房产及证外房产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于2018年1月26日在临朐县人民法院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程世岩申请以7721316元流拍价接收该财产以抵顶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鲁0724执恢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旺镇××号有证土地、房产及证外房产及附属物作价772131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程世岩,以抵顶其所欠程世岩债务7721316元,上述房地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程世岩时起转移。
异议人楼伟忠、王凤云与被执行人磊森公司、辛万刚、宫焕华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磊森公司301.35平方米车间一处,1385.80平方米车间一处,195平方米车间一处,278.8平方米车间一处等财产。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鲁072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伟忠、王凤云垫付款200万元;二、原告楼伟忠、王凤云对前述款项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辛万刚、宫焕华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楼伟忠、王凤云向本院申请执行。
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
1、提供抵押还款通知单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被执行人用厂区内先前未设定抵押的证外财产做抵押从山东省临朐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期限至2016年8月23日,由临朐县隆享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享利公司)等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隆享利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代被执行人偿还贷款;
2、提供隆享利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隆享利公司将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享有合法债权;
3、提供抵押协议一份,证明隆享利公司代被执行人偿还临朐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后,隆享利公司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将临朐农商行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被执行人厂区内先前未设定抵押的证外财产重新抵押给隆享利公司,隆享利公司取得抵押权,如果被执行人不设定抵押财产,隆享利公司也不会代其偿还贷款,该协议约定将临朐农商行设定的无证房产2150.95平方米继续抵押给隆享利公司至被执行人归还200万元本息完毕为止,双方不再变更抵押登记手续,以临朐农商行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和抵押物清单为准,继续抵押期间被执行人保证不到抵押登记机关撤销该抵押登记。隆享利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异议人后,该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异议人;
4、提供(2018)鲁0724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提起诉讼,经法院审判被执行人承担200万元的支付义务,该判决书已生效;
5、提供(2018)鲁0724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一份,证明(2018)鲁0724民初字第723号案异议人已经申请查封了先前设定抵押的财产,在该财产既设定抵押又被法院查封的前提下,(2019)鲁0724执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该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程世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6、提供(2019)鲁0724执5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8)鲁0724民初字第723号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就该案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2019)鲁0724执恢173号之二裁定书将涉案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错误。
7、提供(2019)鲁0724执恢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本案涉及财产异议人依法享有,不能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依据《物权法》192条、《合同法》81条、《担保法》50、52条隆享利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后该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异议人,且异议人已申请法院查封,在法院未解除查封前(2019)鲁0724执恢173号之二裁定书无视查封的存在,强行将查封的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存在严重违法。(2019)鲁0724执恢173号案中,没有查封涉案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2019)鲁0724执恢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申请法院查封的涉案财产一并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是否合法。
申请执行人在听证时称,异议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需要庭后核实再向法院提交质证意见,但庭后未提供质证意见。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隆享利公司代被执行人偿还临朐农商行贷款后,临朐农商行将债权转让给隆享利公司,隆享利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作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本院已作出(2018)鲁072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债权转让后,涉案财产设立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异议人享有对涉案财产的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该部分财产,申请执行人程世岩并不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就其享有抵押权的涉案财产申请法院查封,本院作出(2019)鲁0724执5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而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案中,始终未对该涉案财产进行过查封。
本院(2019)鲁0724执恢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朐县山旺镇××号土地、房产及证外房产及附属物作价772131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程世岩以物抵债,其中的涉案财产部分,实体上未保障异议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程序上违反财产查封相关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鲁0724执恢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涉及异议人楼伟忠、王凤云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并由异议人申请法院查封的涉案财产不能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程世岩。该涉案财产应在执行异议人楼伟忠、王凤云与被执行人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万刚、宫焕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丁孝军
审 判 员  李 浩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