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24民初636号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万刚,经理。
被告:潍坊新伟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培富,经理。
被告:临朐县隆亨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经理。
被告:辛万刚。
被告:宫焕华。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新伟门窗有限公司、临朐县隆亨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辛万刚、宫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申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潍坊新伟门窗有限公司、临朐县隆亨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辛万刚、宫焕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由被告潍坊新伟门窗有限公司、临朐县隆亨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辛万刚、宫焕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五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借款金额2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
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新伟门窗有限公司、临朐县隆亨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辛万刚、宫焕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6.46667‰,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潍坊新伟门窗有限公司、临朐县隆亨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辛万刚、宫焕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潍坊新伟门窗有限公司、临朐县隆亨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辛万刚、宫焕华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后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新伟门窗有限公司、临朐县隆亨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辛万刚、宫焕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9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福
审 判 员 崔玉临
人民陪审员 刘树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洪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