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恒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1628号
原告:桐城市恒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
省桐城市龙眠街道海峰路北侧刘氏商住楼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394513772Q。
法定代表人:李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金大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87201636L。
法定代表人:汪家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MX05W4D。
法定代表人:朴香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桐城市恒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租赁公司)诉被告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建筑公司)、安徽中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净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建筑公司、中韩净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机械设备租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韩净化公司的办公楼等建筑工程发包给东盛建筑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东盛建筑公司签订二份《建筑机械租赁、安拆及维保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塔吊、施工电梯各一台,用于东盛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租金为每月8000元以及安拆费用和维保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安装塔吊,2018年9月9日拆除。2018年4月18日安装施工电梯,因东盛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停工,故至今未拆除。经核算塔吊租金及安拆费用计11万元(不含维保费),施工电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租金及安拆费用计31万元(不含维保费),截止目前被告(含代付)支付租金及费用合计为15万元,下欠27万元。故特此起诉,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盛建筑公司、中韩净化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2、《建筑机械租赁、安拆及维保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租金安装费用、维保费用约定等。3、原告工作日志复印件、安徽中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工程建筑起重机械告知书三份,证明塔吊是2017年11月6日安装,2018年9月9日拆除,施工电梯是2018年4月18日安装,至今未拆除。4、照片五张、2021年3月人民日报一份,证明案涉施工电梯至今未拆除,原告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5、转账凭证四份,证明中韩净化公司于2019年6月6日转款3万元,6月27日转款2万元,7月8日转款2万,7月24日转款1万,合计8万元,付款用途是厂房机械租金。2019年5月12日帮中韩净化公司购买施工电梯防坠器2万元。以上合计是10万元。还有劳务负责人光永祥支付原告5万元租金。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盛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中韩净化公司办公楼等建筑工程。2017年11月1日,被告东盛建筑公司与原告恒鑫租赁公司签订两份《建筑机械租赁、安拆及维保合同》,分别租赁原告方的塔吊及施工电梯。两份合同均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10月(按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月租赁费为8000元/台。设备进出场费为30000元/台,大写:叁万元整/台。本设备进出场费包括设备进场,退场的运输费,随车吊装运费,检测费,加节及装扶墙等费用。该3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检测合格后支付20000元/台。拆卸结束一次性付清拆卸费10000元/台。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安装租赁物塔式起重机(塔吊),于2018年9月9日拆卸,使用时间为10个月,租金8万元,加上设备进出场费3万元,为11万元。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安装租赁物施工升降机(施工电梯),因为2019年年底该工程停工,施工电梯至今未拆除,原告要求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为35个月,租金28万元,加上检测合格后应支付的2万元,为30万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机械租金41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中韩净化公司已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地机械租金10万元,工地负责人光永祥支付原告机械租金5万元,合计支付机械租金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盛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安拆及维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塔吊的租赁义务,由于案涉工程停工,租赁物施工电梯现仍在案涉工地,被告东盛建筑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自认被告中韩净化公司及工地负责人光永祥已合计支付其建筑机械设备租金15万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建筑机械设备租金等费用27万元,本院支持被告东盛建筑公司支付其建筑机械设备租金等费用26万元。因被告中韩净化公司不是《建筑机械租赁、安拆及维保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韩净化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恒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机械设备租金等费用26万元。
二、驳回原告桐城市恒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桐城市恒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庆
审 判 员  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  徐 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胡园园
书 记 员  江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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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