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来、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1民初1254号 原告:**来,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龙眠街道金大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87201636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中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MX05W4D。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来与被告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被告安徽中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公司、中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原告脚手架钢管材料租金损失计3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韩公司的1号厂房工程名义上由东盛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中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中韩公司的原因工程停工四个月,导致原告钢管材料租金损失。东盛公司、第三人和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32万元,并约定在落架子前付清。因逾期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催款,东盛公司、中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9年8月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加盖了东盛公司的印章。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贵院起诉,因无法送达,贵院作出(2021)皖0881民初585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凡是向贵院起诉安徽中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等人的案件均是公告送达的。现原告再次起诉,***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被告东盛公司、中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阐述判决意见时予以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东盛公司承包建设中韩公司的1号厂房工程,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来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9日,东盛公司、***、**来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东盛公司与***连带给付**来除工程建设所应付的租金外的四个月停工损失费32万元整,该损失应在落架前付清。2019年8月3日,东盛公司向**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来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之间的停工损失费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拆除之日的停工损失费另行结算”。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本院(2021)皖0881民初5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22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的租金损失32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东盛公司、第三人*** 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内容的第一条足以证明东盛公司及***认可应付原告租金损失费32万元,两者付连带责任。东盛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再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视为其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费3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东盛公司支付租金损失费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中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以中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欠条上出具说明而要求中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东盛公司、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32万元的付款期限是“落架前”,原告未举证证明“落架”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来支付租金损失费32万元; 2、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