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81民初2758号
原告:桐城市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桐金路七点五公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92155391M(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金大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87201636L(1-1)。
法定代表人:*家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桐城市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舫,被告东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盛公司向原告兴业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0877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对被告东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盛公司承建的安徽中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东盛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经原告与被告东盛公司对账结算,截止2018年4月30日,累计货款为2786953元,被告东盛公司已支付1813323元,尚欠973630元,被告东盛公司承诺上述欠款以及2018年5月份所产生的混凝土款在2018年5月20日前付清,若不按期支付,差额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东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235144元。故被告东盛公司共计欠付原告混凝土款为1208774元。被告东盛公司系被告蔡玉兰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被告东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东盛公司辩称,欠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兴业公司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东盛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中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厂房1#2#5#6#楼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交由兴业公司供应;于国顺为东盛公司专职负责验收人员;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五天后应承担应付款差额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月息2%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3日,兴业公司与东盛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累计货款2786953元,东盛公司已支付1813323元,尚欠973630元,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付清。2018年5月份开始所供所有混凝土货款及上述所欠混凝土货款在2018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若东盛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差额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兴业公司百分之二的月息。5月6日,5月13日,兴业公司向东盛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计235144元。6月1日,原被告对方量、金额对账确认,确认东盛公司尚欠兴业公司货款1208774元,***在确认单上签字。2018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7月30日,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投资人由***变更为***、***。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兴银行业公司与被告东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东盛公司理应按确认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城市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08774元,并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9元,减半收取7840元,由桐城市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