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某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确认送达地址: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香君路汇城国际B座2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防,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宇鑫国际12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晶晶,河南辩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商贸路北一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1419485。
法定代表人:许会芝,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中的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并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对于139001.36元不予承担;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不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一审原告***提交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京九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5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显然不妥。《商京九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5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的依据是:《人身保险评定标准》7.3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之规定”,但***并不符合该标准。从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查体中,对于原告左手拇指关节屈曲度记录不实,且没有检查测量记录,计算功能丧失值为29.6%也属于不客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的依据不充分,而且左手拇指功能丧失度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因此,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依据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有权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允许,显然不妥。二、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方式错误。本案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鉴定依据也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按照《人身保险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系数,即使伤者的伤残达到九级,也应当按照保额60万元乘以伤残系数20%进行计算,而一审法院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乘以伤残系数计算,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伤残等级和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均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是商丘京九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委托人系上诉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保险限额乘20%计算,属于比例赔付,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应当举证已经进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之后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干活时电锯锯伤左手背部,当天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34319元,被告京龙公司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险,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河南京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活,干活时电锯锯伤原告左手腕和手开放性损伤伴脱位。当天,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16日,住院天数87天,支付医疗费34319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京龙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京龙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因京龙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导致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鉴定级别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后共同委托进行鉴定,被告系委托人,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后共同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书结论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标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计算。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已明确约定医疗费的赔偿方法,对此应按合同约定,即应先扣除100元免赔额,剩余部分按80%比例给付,对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27375.2元(34319元-100元)×80%,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20年×20%),以上共计166376.56元。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为165000元,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65000元。剩余赔偿费用1376.56元(166376.56元-16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京龙公司撤诉后,其他赔偿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涉案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双方当事人亦共同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过程,涉案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原审将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称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方式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保额60万元乘以伤残系数20%的内容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一凡
书 记 员 张雪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