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8521号
原告:***,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二路******。
负责人:朱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禧,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正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附楼**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彭文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飞,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广州正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被告***,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番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禧,被告广州正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8年10月4日21时00分,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大道,***驾驶粤A×××**号小客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由于双方疏忽、正航公司施工影响交通安全,导致摩托车与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10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如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正航公司负次要责任。
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的过错比例为40%,原告的过错比例为40%,正航公司的过错比例为20%。
四、受害人概况:2018年10月4日,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10月4日至10月5日,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2014年10月5日至10月26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1日。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眼眶周围骨折。2018年12月7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2月22日,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五、受害人的伤残程度:2019年3月1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原告符合钝性暴力致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现遗左髋关节间隙变窄,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
六、医疗费:
原告主张为64253.45元。
***、***、正航公司对此无异议。
番禺支公司抗辩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不予赔付。
经查:1.该项费用,原告是主张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的费用63368.49元、门诊费用705.16元,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的费用179.80元。2.***、***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中,其中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1946.60元未在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范围内。
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垫付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在内,应为66200.0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为15000元。
***、***抗辩不清楚该项费用有否发生的情况。
番禺支公司、正航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主张后续定期复查的费用。原告对此提供了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载明医疗机构对原告施行了左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八、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为163900元。
***、***抗辩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番禺支公司抗辩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
正航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0975元计算20年及0.2的伤残系数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汉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7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广州市人和镇汉塘拓新街四巷14号。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九、误工费:
原告主张为19733.33元。
***抗辩不清楚该项费用具体的金额。
***抗辩不应赔偿该项费用。
番禺支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反映不了工资收入情况,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截止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148日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广州顺南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原告于2017年3月至今在该司任职司机,每月工资约为4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参加劳动,已停发其误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考虑其左髋关节脱位及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后施行了手术治疗的情形,故其主张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因提供了广州顺南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且未超出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的主张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护理费:
原告主张为3330元。
***抗对此无异议。
***抗辩不应赔偿该项费用。
番禺支公司抗辩同意赔偿护理费3150元。
正航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元及租用陪人床的费用180元,其中前者原告是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1日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康宁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人床收费单,载明在2018年10月5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期间租用陪人床的费用为180元。
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护理及租用陪人床的事实,因提供了康宁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人床收费单证实,且主张的费用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为2100元。
***抗辩不清楚该项费用的金额。
***抗辩不应赔偿该项费用。
番禺支公司、正航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1日得出。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为2000元。
***抗辩不清楚该项费用的金额。
***抗辩不应赔偿该项费用。
番禺支公司、正航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定: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
十三、交通费:
原告主张为2000元。
***、***抗辩不应赔偿该项费用。
番禺支公司抗辩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
正航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酌情主张。
本院认定:考虑原告住院及门诊的情形,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720元。
十四、鉴定费:
原告主张为2100元。
***、***抗辩不应赔偿该项费用。
番禺支公司抗辩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而不予认可。
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为20000元。
***、***抗辩不应赔偿该项费用。
番禺支公司、正航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垫付了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的费用28700元、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946.6元,上述合计30646.6元。
十七、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番禺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十八、保险人免责抗辩:无。
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1.粤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
2.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客车由***、***共同使用。
二十、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收款的银行账户情况如下:账号为62×××74,开户人为***,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广州市竹料支行。
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41066.71元;3.判令正航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4883.3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与***的过错、正航公司的过错造成,故***、正航公司应当按照己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粤A×××**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共同使用,故***对***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番禺支公司作为承保粤A×××**号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由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3900元、误工费19733.33元、护理费333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即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200.0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即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74083.38元,由***、***负责赔偿原告40%的损失69633.35元,扣除***、***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646.6元后,尚应赔偿原告38986.75元;由正航公司负责赔偿原告30%的损失52225.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38986.7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正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2225.01元;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9.5元,由***负担164.3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291.86元,***、***负担419.71元,广州正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23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迳付***受理费1291.86元,***、***迳付***受理费419.71元,广州正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迳付***受理费562.23元。***已预交的受理费为2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谢秀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