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02民初3684号
原告: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白城市生态新区东海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东,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系单位副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白城市生态新区苗木基地项目十三标段的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施工项目为:渔网架工程、景观台外观装饰工程、观景台电路工程。该工程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施工完毕,且此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由被告交付给白城市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使用。该三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分别为:519,038.00元、375,222.00元、46,154.00元。施工竣工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40万元,剩余工程款54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这个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当时是口头委托,没有书面合同。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原告单方报的预算单,工程结束后,结算单需报到吉林建工集团,需要财审审核才能有最终数额。现在没经过财审,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不能给付,利息我们不同意支付。
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具备施工能力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2、施工图纸和结算报价各一份、工程预算书二份。证明在施工前原告向被告出示了工程施工所需要花费数额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3、工程竣工结算报价三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证明该结算标价与报价相一致的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报价予以认可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的事实。证明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由被告交付给白城市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使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的相关事实,被告已认可,否则不能投入使用。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当时口头施工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的事实。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施工款54万元的事实。证明打字员笔误,不是64万元是54万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工程是否有预算价款;2、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完成全部工程量;3、原告是否按照工程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4、被告是否收到工程结算书;5、该工程结算是否经过财政审核。6、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价款5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适用的基础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1、原告与被告关于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白城市生态新区苗木基地项目十三标段的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施工项目为:渔网架工程、景观台外观装饰工程、观景台电路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口头合同,施工前原告将工程预算书交给被告,预算书合计工程的总价款为986,906.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预算书,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94万元。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54万元。故原、被告涉案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94万元,被告下欠工程款为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白城市生态新区苗木基地项目十三标段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全部竣工,2017年12月27日移交白城市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关于生态新区观景台装饰工程以及渔网架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施工结束后,按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给被告,但因该工程是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需报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指示原告又将工程结算书送给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白城市生态新区苗木基地项目十三标段的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全部竣工,2017年12月27日移交白城市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故,原告承建被告的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被告交付使用,视为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原、被告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抗辩主张“该工程款需要财审审核才能是最终数额,现在没经过财审,不同意支付。”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约定须经财审审核来确定工程价款的证据,原告否认该主张,故,被告抗辩主张须经财审审核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财审审核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依据,故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