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生态新区东海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东,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无寒,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文化东路24号楼82-1号。
法定代表人:冯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无寒,被上诉人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财政部门审核是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涉案工程在未经财政审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一)根据合同约定财审后方能确定和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次月10日前支付经审核的工程价款70%,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经财政审定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5%,承包人提供已结算农民工工资的全部有效手续,并且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结清。”上诉人与吉林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吉林建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剩余小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在被上诉人承接吉林建工完成部分工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双方执行上诉人与吉林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财审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未经财审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由财政拨款,且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审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必须经财政审定后方能确定和支付工程款。(三)根据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财政局关于《白城市“海绵城市”及管廊城市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白城市政府关于《白城市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含装潢、修缮项目),必须接受审核中心的评审。经审定的工程概算、预(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可作为市财政局拨付工程价款和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并要求专款专用。上诉人是国有企业,该工程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因此,财政部门审核是给付该案所涉工程款的必经程序。目前,财政部门正在审核该案所涉工程价款,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需待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并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顾当事人约定和有关规定,涉案工程在未经财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此点在第一个问题中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假如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洮北区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和利息也是错误。(一)原判决没有预留质保金是错误的,应扣除质保金,给付剩余工程款。(二)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未经财审所欠工程款数额未确定;二是未经财审涉案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未到给付期限。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审判,维护国家利益。
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财审这一约定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委托我方施工的时候从未提及财审一事,向被上诉人承诺干完工程就给钱,并且在刚才上诉人的陈述中其财审约定是和吉林建工之间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此约定,所以上诉人应按照其承诺的完工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完全能够证明财审约定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不存在的,否则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70%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关于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白城市生态新区苗木基地项目十三标段的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施工项目为:渔网架工程、景观台外观装饰工程、观景台电路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口头合同,施工前原告将工程预算书交给被告,预算书合计工程的总价款为986,906.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预算书,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94万元。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54万元。故原、被告涉案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94万元,被告下欠工程款为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白城市生态新区苗木基地项目十三标段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全部竣工,2017年12月27日移交白城市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关于生态新区观景台装饰工程以及渔网架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施工结束后,按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给被告,但因该工程是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需报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指示原告又将工程结算书送给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白城市生态新区苗木基地项目十三标段的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全部竣工,2017年12月27日移交白城市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故,原告承建被告的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被告交付使用,视为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被告抗辩主张“该工程款需要财审审核才能是最终数额,现在没经过财审,不同意支付。”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约定须经财审审核来确定工程价款的证据,原告否认该主张,故,被告抗辩主张须经财审审核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财审审核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依据,故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财政审核是否是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2.若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与吉林省冯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卓公司)间口头约定了案涉工程由冯卓公司施工,新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是否应以财政审核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就此分析如下,冯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依据2019年8月16日新旺公司出具的《关于生态新区观景台装饰工程以及渔网架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从该说明内容体现工程款明确是94万元,已经支付40万元,剩余54万元未支付。此工程项目在2016年5月30日完工,于2017年12月27日移交白城市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投入使用,未经财政审核是否影响工程款的支付。首先,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新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了财政审核为条件,因双方当事人并非该合同主体,因此不应受该合同约定限制,是否经财政审核不影响此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其次,送财政审核的主体应是案外公司而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无论是新旺公司还是冯卓公司根本无法控制财政审核事项,自工程投入使用至今案外公司一直未予审核,上诉人新旺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积极履行催促财政审核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审核的合理期限,故至今未完成财政审核的风险不应由冯卓公司承担。相反冯卓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新旺公司亦出具说明明确了工程价款的数额。综上,新旺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质保金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00元,由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江
审判员 陈云超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