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4民初40号
原告:包头市元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万泉佳苑商业街136-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包头市元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元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元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包头市元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因资金紧张向包头市元泰电气设备公司借款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借条和约定于2021年2月11日前还清,但到期被告人一直找理由推辞,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
被告**辩称:2017年我做工程借了原告70万元,现金给付,于2018年已经偿还了原告60万元,现在实际尚欠原告10万元,但我承诺还多给原告30万元工程利润,所以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我同意偿还原告40万元,尽量在今年年底之前还清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元泰电器现金400000(肆拾万元整),借款人:**2020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借条系债权债务成立的重要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可40万元债务并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包头市元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