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郎园5幢1单元7楼。
法定代表人刘秀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鑫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169号208-33。
法定代表人辜云。
委托代理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鑫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恒鑫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手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管1783kg、法兰40个、管箍60个、角钢61kg、钢板188.84kg、变径5个,以上物品共计人民币65680元。按照相应的国家质量标准,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购买货物的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2396元,收到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以上全部货物。但原告收到货物后经过检测,发现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本无法使用。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把货物的质量检测报告发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但是被告对此事始终不予配合,事发后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被告在明知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扔拒绝与原告协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6239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津恒鑫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管1783kg、法兰40个、管箍60个、角钢61kg、钢板188.84kg、变径5个,以上物品共计人民币6568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购买货物的质量标准,按照相应的国家质量标准,并约定了货物交付方式和汇款账户。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5%的货款人民币62396元,并打入指定账户,收到货款后,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以上全部货物。但原告收到货物后经过检测,法兰内含碳(C)0.26%,国标为≤0.03%,含铬(Cr)6.09%,国标为16-18%,其他钢管、管箍、角钢、钢板等各项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本无法使用。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把货物的质量检测报告发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回执单、银行对账单、网银支付记录、检验报告单、产品材质表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货款。被告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合同约定,货物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一个月内提出,过期视为合格产品。若原告方在质保期内检测出产品材质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方必须无条件更换货物或退货,并承担往返费及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交付货物,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提交相应的质量检测报告。被告天津恒鑫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提交答辩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恒鑫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2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天津恒鑫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英杰
审 判 员 钳玉甫
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