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1003民初359号
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永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可爱、被告潍坊永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无法达到预期的使用效果,是否是产品质量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未达到预期使用效果为由得出系被告定做产品的质量有问题这一结论的证据不足。在实际操作中,人工调试、与实际管道压力、转化率等与设备的实际使用效果也有重要关系。原告并未提交证实被告的产品确实地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亦无法证明被告的设备质量与实际未达标这一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承揽定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样地,原告因此拆除被告设备与购买安装新设备与被告产品质量的因果关系联系不强。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廊坊市人民医院与原告签订了《廊坊市人民医院污水设备采购项目污水处理量1000m³/d》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廊坊市人民医院提供次氯酸钠发生器一台,合同中对次氯酸钠发生器的次氯酸钠发生量做了要求:为1kg/h,N=5kw。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定做规格型号为YX-1000的次氯酸钠发生器,单价35500元,安装调试工作由被告负责。
涉案设备交付后,原告因急需,自行调试设备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设备余氯值指标均不能达到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要求,且计量泵经修理仍存在故障无法使用。原告称上述故障系产品质量原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辩称上述故障与产品本身质量无关,而是由于原告自行调试、使用过程中管道压力超出设备本身运行临界值等技术原因导致。
另查明,因被告设备故障发生且无法解决,原告为达到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要求,自行购买了潍坊市思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次氯酸钠发生器(型号SYDC-1500),单价为13500元。后因拆除被告公司的设备和安装新设备共支出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人民医院污水设备采购项目污水处理量1000m³/d》采购合同一份、《设备承揽加工合同》、廊坊市人民医院污水站运行日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检修证明、营业执照、青县信诚整流设备厂证明及庭审笔录可证。
驳回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敏乐
书记员 王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