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7民初187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孔雀汇景轩第11幢1单元4层412-42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54454418D。
法定代表人:刘秀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男,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孛罗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92666627M。
法定代表人:谷静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男,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男,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维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于志臣,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静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安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36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6728元合同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33.64万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验收,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但仍有33.64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则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通话录音中表明被告认可尚未支付原告剩余价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并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等,但一直以没有资金为由拖延还款日期。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诉被告金州公司辩称,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我方予以认可,但是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规范施工,导致工程存在瑕疵,给我方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此外,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人民币123528元合同违约金;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和义务内容,该工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33.64万元,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图纸、未进行技术交底,同时该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反诉原告基于法律上赋予的顺序履行抗辩权未向反诉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33.64万元。
首先,由于反诉被告没有依约设计完整的工程图纸,施工资质证明屡催无果,导致施工中途突然发现没有设计收集池无奈临时选址,建了一个直径两米、深度四米的收集池,建成后发现如下问题:1、池底高于入料口,导致不能流入收集池;2、如果拆底深挖,池底会低于沼渣池入口,导致收集池的粪便不能流入,并且按800立的标准,收集池容量小达不到设计标准和使用要求,因此只能报废拆除,重新二次建筑,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损失合计费用待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安维公司施工的该工程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墙体开裂严重,经过多次修复仍旧无法使用,致使该工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故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再次,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如确定是由于乙方设计原因,设备质量原因或施工工程质量的原因致使工程指标达不到设计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重新设计、施工,甲方有权扣留质保金,并要求乙方按全部已付款金额的3%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和“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图纸、未进行技术交底,每延误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2%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的约定,故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反诉原告3%的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质保金6.68万元和因“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图纸、未进行技术交底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的违约金”人民币2.6728万元,共计人民币112.3528万元。
综上,反诉被告并未按照相关法律和两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导致该项目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诉被告安维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同年10月正式使用,本诉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能源办公室发出验收申请,其申请上写明涉案工程经过调试运转整体使用正常,表明反诉原告反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涉案工程反诉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如期完工,反诉原告负有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反诉原告违约未支付。综上所述,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诉原告安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拟证明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工程款336400元未支付,同时证明因本诉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即合同总价款的2%,即26728元;
第二组证据:1、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关于大型沼气工程验收的申请,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同年10月经过调试正常正式使用;
2、验收合格证,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份之前验收合格;
3、验收卡,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经被告法人谷静宏签字认可;
第三组证据:本诉原告股东张建新与本诉被告法人谷静宏通话录音,拟证明本诉被告法人谷静宏对本案的欠款无争议。
反诉原告金州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合同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证明双方依法享有的义务;
2号证据:验收合格证、验收申请、验收卡,拟证明原告仅仅是为了提款报账;
3号证据:工程照片一组、《沼气拆除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现在无法使用,其中2012年7月21日显示发电室外墙存在质量问题,7月22日显示储料室房屋墙体有裂纹,7月14日显示沼气池存在质量问题,沼气池东北角断裂,10月14日显示沼气池墙体存在问题,沼气池脱落,墙体倾斜,房屋地梁断裂,2014年5月20日气囊严重漏气;
4号证据:王长磊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为同一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反诉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为同一证据,对验收申请、验收合格证及验收卡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双方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涉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本诉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本诉被告认为该录音具有片面性,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照片,因缺乏其它证据佐证系案涉工程照片,对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也不能证实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反诉原告可待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反诉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沼气拆除报告》,系金州公司自己向县能源办公室出具,属于自己陈述,但是不能依此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出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反诉原告的4号证据即出庭证人证言,反诉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维公司具有沼气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2011年10月13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维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金州公司签订《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安维公司接受金州公司委托,负责对沼气站内进行设计、施工,以总平面图红线内为界,包括土建工程原料预处理、沼气发生、沼气利用、沼液存储设施等,提供沼气站设备的加工或采购、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双方约定总工期为150个工作日,该工程总价款为133.64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甲方如未按时付款,工期顺延,甲方承担工期顺延责任,按照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0.2%作为违约金,但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延期付款超过30日,乙方有权停止工程进度……合同签订后,安维公司开始沼气工程建设。
2013年11月15日,金州公司向本县新能源办公室发出《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关于大型沼气工程验收的申请》,该申请中载明“我公司2012年在桲罗台村所在地养殖场开工建设的大型沼气工程,已于2013年9月完工,项目总投资380万元,其中国家项目投资95万元。建设800立方米厌氧反应一体罐消化器,350立方米柔性气柜,并建设了预处理池、储液池及配套设施。经调试,于2013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沼气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和生活用能,经过调试运转,整体使用正常,请给予组织验收”。2013年12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出具《2010年大型沼气项目竣工验收卡》,该验收卡显示:项目单位为县新能源办公室,项目名称为2010年度大型沼气,项目地点为金州养殖公司桲罗台养殖场,财政资金100万元,建设内容为建设800立方米大型沼气工程,起止年限为2011年-2013年,开工日期为2011年,竣工日期为2013年,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完成800立方米大型沼气工程,该竣工验收卡最后显示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向财政局出具宽城满族自治县2010年大型沼气项目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2010年度大型沼气金州桲罗台养殖场项目经检查验收,符合项目设计任务的要求,请给付报账提款。”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后,金州公司向安维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剩余33.6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后该涉案工程用了两个月后停用,并于2016年由金州公司拆除。
本院认为,安维公司具有沼气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安维公司与金州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金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3.64万元,且本诉被告也认可剩余工程款33.64万元未给付,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3.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26728元违约金,因案涉工程后期因其它原因未使用,并已经拆除,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未完全实现,自身也有较大的损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其客观原因,故对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支付26728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已完工,且通过政府验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反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3528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基础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但金州公司只出示了一组照片,该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反诉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364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本诉被告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反诉原告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光
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
人民陪审员  佟启帆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妍
附页
一、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