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3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孛罗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孔雀汇景轩第11幢1单元4层412-420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1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和义务内容。该工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336400.00元。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00元,后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图纸,未进行技术交底,同时该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导致该涉案工程未交付使用就被拆除。上诉人基于法律上赋予的顺序履行抗辩权,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人民币336400.00元,故此上诉人认为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一审证据显示,该案工程被上诉人没有依约设计完整的工程图纸,施工中途发现没有设计收集池,而临时泽址,建了一个直径两米,深度四米的收集池,建成后发现问题:(1)池底高于入料口,导致不能流入收集池。(2)如果拆底深挖,池底会低于沼渣池入口,导致收集池的粪便不能自流,并且按800立的标准,收集池容量小,达不到设计标准和使用要求。另,该沼气工程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墙体已经倾斜,沼气池已经漏液,沼气气囊漏气,如若不拆除可能会对环境污染和人身安全造成伤害。基于上述事实,造成涉案工程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一切责任应归属于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的行为亦属根本性违约。故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损失。3、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支付反诉原告3%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66800.00元和因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图纸未进行技术交底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的违约金人民币267***.00元,共计11235***.00元。4、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指出,上诉人公司沼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卡中有被验收方总经理***的签字,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经过调试正常使用。但实际情况是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卡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本案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得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卡上“被验收方”一栏中的“本人签字”“谷静宏”三个字是有人冒名所签,***本人并不知道当时情况,也从未参与工程的验收。这一情节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对此请求二审法院启动笔迹鉴定,以保障本案公平公正处理。5、证人王某原系涉案工程建造时工程监理,但现在早已从该公司离职,其作证只是根据当时对该案的客观事实部分陈述,根木不存在与上诉人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显然对上诉人不公。综上所述,在该涉案工程项目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相关法律和两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导致该项目工程根本无法交付正常使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通过了政府验收,且验收是上诉人向政府提交的申请。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质量没有异议。上诉人所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属实。对于一审中我方提出验收卡上谷静宏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对于一审中证人王某属于上诉人高管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厉害关系,一审认定没有问题。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36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67***.00元合同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人民币1235***.00元合同违约金;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维公司具有沼气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2011年10月13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维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金州公司签订《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安维公司接受金州公司委托,负责对沼气站内进行设计、施工,以总平面图红线内为界,包括土建工程原料预处理、沼气发生、沼气利用、沼液存储设施等,提供沼气站设备的加工或采购、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双方约定总工期为150个工作日,该工程总价款为133.64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甲方如未按时付款,工期顺延,甲方承担工期顺延责任,按照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0.2%作为违约金,但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延期付款超过30日,乙方有权停止工程进度……合同签订后,安维公司开始沼气工程建设。2013年11月15日,金州公司向本县新能源办公室发出《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关于大型沼气工程验收的申请》,该申请中载明“我公司2012年在桲罗台村所在地养殖场开工建设的大型沼气工程,已于2013年9月完工,项目总投资380万元,其中国家项目投资95万元。建设800立方米厌氧反应一体罐消化器,350立方米柔性气柜,并建设了预处理池、储液池及配套设施。经调试,于2013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沼气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和生活用能,经过调试运转,整体使用正常,请给予组织验收”。2013年12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出具《2010年大型沼气项目竣工验收卡》,该验收卡显示:项目单位为县新能源办公室,项目名称为2010年度大型沼气,项目地点为金州养殖公司桲罗台养殖场,财政资金100万元,建设内容为建设800立方米大型沼气工程,起止年限为2011年-2013年,开工日期为2011年,竣工日期为2013年,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完成800立方米大型沼气工程,该竣工验收卡最后显示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向财政局出具宽城满族自治县2010年大型沼气项目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2010年度大型沼气金州桲罗台养殖场项目经检查验收,符合项目设计任务的要求,请给付报账提款。”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后,金州公司向安维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剩余33.6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后该涉案工程用了两个月后停用,并于2016年由金州公司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安维公司具有沼气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安维公司与金州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金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3.64万元,且本诉被告也认可剩余工程款33.64万元未给付,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3.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267***元违约金,因案涉工程后期因其它原因未使用,并已经拆除,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未完全实现,自身也有较大的损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其客观原因,故对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支付267***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已完工,且通过政府验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反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35***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基础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但金州公司只出示了一组照片,该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反诉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3640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河北安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本诉被告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反诉原告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履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涉案工程经验收后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技术交底,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验收卡上不是上诉人公司经理本人签字,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反诉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损失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按照双方所签工程合同按时完成了施工工程,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县能源办公室提出涉案工程验收申请;2013年12月24日经有关部门负责验收人员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宽城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等对该工程下发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证。以上足以说明该工程符合质量规定。故上诉人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7.00元,由上诉人承德金州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