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4447号
原告:邰某,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同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邰某与被告包某、锡林郭勒盟同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包某,被告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930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资质承揽了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发包的锡林浩特市消防队室内装修工程。二被告承包后,将上述工程以包死价39305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述价款为不含发票价格,如需开具发票、税费由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为逾期付款同期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支付方式为签订结算单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为了履行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完了装修义务,被告包某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涉案工程早已交付给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装修款,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包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同意的。
被告同鑫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给付的这个装修款应该由第一被告支付。第二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签订的装修合同也是包某本人与原告签订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与锡林郭勒盟同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1)一中队体能训练馆主体维修及球场装修;(2)一中队红门影院改造工程;(3)特勤中队红门影院改造工程;(4)市大队晾衣房改造工程;(5)市大队院内机房建设改造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459244元。
2017年7月20日,包某以锡林郭勒盟同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邰某签订《装修合同书》,项目名称为锡林浩特市消防队室内装修。承包内容为:锡林浩特市消防队健身房装修、理发室装修、接待室装修、电子阅览室装修、活动室装修、俱乐部装修、大队盟支队二中队室内装修、一二楼会议室装修、三楼接待室装修、垫资预览室主灯、理发室背景墙、健身房地胶及改造修复工程。工程价款为393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邰某,因违反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书》归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被告包某对欠付原告39305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包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包某予以认可,本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同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同鑫公司与被告包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但同鑫公司认可包某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的事实,结合同鑫公司与发包方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包某与同鑫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另外,包某在与原告邰某签订合同时,将同鑫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故包某以被挂靠人同鑫公司名义与邰某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同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邰某工程款3930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同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某、锡林郭勒盟同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文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