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999号阳光大厦A幢3楼301-3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9837247E。
法定代表人:许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虎。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傣犇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曼景列村委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K3WC81C。
法定代表人:岩罕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峻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傣犇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傣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案涉工程基坑开挖、支护等工程均由被上诉人安排其他人员施工,上诉人仅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安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所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合格,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鱼塘损失25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无法履行。首先,一审经过两次开庭,被上诉人举证了两次,但是其在庭审中均当庭承认案涉工程不是上诉人施工等,其次,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陈述,案件审理中所进行鉴定的事项不是被上诉人需要鉴定的事项。至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到底哪里需要修复或重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45000元错误,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另,鉴定进行两次,第一次鉴定完成后,被上诉人陈述不是被上诉人需要鉴定的鉴定事项,因此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远在上海,从而产生了高达45000元的鉴定费用,与案涉需要鉴定的事项严重失衡,且第二次鉴定报告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在2017年就已经安装完毕,并由被上诉人使用至本案诉讼时止,而鉴定报告是在事隔两年后才进行鉴定,无法区分到底是安装时就存在的问题,还是由于被上诉人使用不当所造成的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安装的设备均是严格按照景洪市环保局备案的工艺流程所进行设计安装等,在本案的设计工艺流程中不存在鉴定报告中的装置,上诉人在设计及安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违规排放污水造成鱼塘损失,更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傣犇公司辩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党的十九大以后,生态文明提到了空前的高度,傣犇公司作为一个无污染的企业对环保非常重视。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智德公司做的项目达不到设备合格,造成了傣犇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符合现代的环保政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傣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智德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重做;2.请求判令智德公司支付傣犇公司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82200元;3.请求判令智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傣犇公司与智德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智德公司承建傣犇公司的黄牛肉制品加工厂及屠宰建设项目废水处理工程,工程价款为23万元,工期为25天。改项目经过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评估后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的采购制作、安装、培训、试车、工程验车及交付使用全过程,并对工程的质量、环保等全面负责。工程质量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要经过调试正常并在环境监测部门监测合格后方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开始记质保期。智德公司为工程设计安装了废水处理设备,于2017年4月6日收到工程款后进行设备调试,在调试期间废水处理设备几次调试都不合格,该设备未通过环境监测部门的合格监测,验收不合格,不符合工程的质量要求。傣犇公司要求智德公司按合同约定返工重做不合格的废水处理设备,智德公司未对污水处理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进行修理重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傣犇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已履行合同义务。智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现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和景洪市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笔录认定傣犇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不合格。现傣犇公司要求智德公司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重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智德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重做的费用由智德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傣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进场施工日期,智德公司进场施工日期由傣犇公司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本案中傣犇公司未提交智德公司进场施工的通知,其主张因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1000天的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污水排入鱼塘导致鱼儿死亡,傣犇公司先行赔偿村民50000元的损失,傣犇公司主张该损失应由智德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傣犇公司从开始就知道污水处理设备不合格,还将废水排入鱼塘导致鱼儿死亡的结果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即25000元,智德公司承担损失的50%即25000元。傣犇公司主张的代为饲养的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一次的鉴定费10000元由傣犇公司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45000元由智德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判决:一、智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傣犇公司的不合格的废水处理工程进行重做。二、智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傣犇公司先行赔偿村民鱼塘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三、智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傣犇公司先行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四、驳回傣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智德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智德公司、被上诉人傣犇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智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智德公司2017年4月6日收到工程款后设备均不合格与事实不符,第一,智德公司认为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并且傣犇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第二,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在傣犇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及现场确认,经过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检测、抽水,已经达标;第三,在西双版纳州污水处理设备环境监察大队是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第一,本案的污水处理设备,傣犇公司已经实际运行使用;第二,本案的土建工程部分系由傣犇公司另行找施工团队进行建盖的,并非智德公司建盖的;第三,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工程竣工污水处理设备竣工后,现场取样并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第四,导致村民鱼塘鱼死亡的原因是傣犇公司未使用污水处理设备,直接将污水排入河流所引起的,有监察大队两次现场检查记录以证实;第五,上诉人所提交的施工工艺流程是根据西双版纳自治州环境中心工程大队的工艺流程进行设计的,没有任何违规违法的地方。被上诉人傣犇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智德公司认为其设备已调试合格,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智德公司所作工程无法保证将混合后的污水处理达标,智德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智德公司未进行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其中载明水解酸化装置未安装布水装置及排泥装置不符合其相关标准要求;“肉制品加工”环节产生的污水中含有大量盐类物质,涉案设备无盐水浓度调解装置,造成污水在生物接触反应时菌种死亡,无法保证将混合后污水处理达标。
本院认为,关于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否作为智德公司所做环保设备排污达标的问题,该检测报告中的送检样品系智德公司、傣犇公司自行取样,由智德公司自行送样,且样品无密封措施、无唯一性标志,不能确认其送检样品取样、送样过程是否满足检测废水处理工程样品的标准要求,故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智德公司所做环保设备排污达标的依据。
关于智德公司所作的废水处理工程是否应当重做的问题,智德公司与傣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智德公司建设满足技术要求、质量合格的工程,废水处理设备是专业性较强的安装工程,智德公司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确保其安装的设备能将混合后的污水处理达标,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智德公司所安装的废水处理设备中,水解酸化装置未安装布水装置及排泥装置不符合其相关标准要求、涉案设备无盐水浓度调解装置,无法保证将混合后污水处理达标,则涉案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满足技术要求、质量合格的工程,一审法院判决智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重做并无不当,但因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并非智德公司所作,双方对于土建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土建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因,因此,在傣犇公司未举证证实智德公司导致土建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智德公司重做部分不应包含土建部分。
关于智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鱼塘损失25000元的问题,在西双版纳州××监察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7年12月12日)中载明现场检查时曝气机损坏,傣犇公司系在环保设施未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即环保设施在当时有部分损坏,现无证据表明环保设施的损坏系人为,且智德公司所做污水处理装置在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中因缺少部分装置,无法保证将混合后污水处理达标,则鱼塘损失智德公司、傣犇公司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智德公司承担一半的鱼塘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智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用45000元的问题,智德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报告无法区分到底是安装时就存在问题还是因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已载明“水解酸化装置未安装布水装置及排泥装置不符合其相关标准要求”“涉案设备无盐水浓度调解装置”,根据鉴定意见载明情况,即废水处理装置缺少部分装置,智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智德公司所做废水处理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由智德公司承担第二次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0元及本案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智德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西双版纳傣犇农业有限公司先行赔偿村民鱼塘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将西双版纳傣犇农业有限公司的不合格的废水处理工程重做至满足技术要求、质量合格(土建部分由西双版纳傣犇农业有限公司自行处理);
四、驳回西双版纳傣犇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44元,均由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5000元,由西双版纳傣犇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西双版纳傣犇农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双版纳傣犇农业有限公司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