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中专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毅,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阳,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仙,云南国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9837247E。
法定代表人:许海生。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付中富,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公司)原审被告付中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到上诉人处工作前因打架斗殴其左眼受伤严重,住院治疗八天,据此,***3月28日左眼受伤是之前旧伤复发或是其他原因导致存疑,一审未查明主观臆测认定事实错误。***3月28日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后,29日才到医院治疗,不排除其在家中或其他地方受伤。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未尽到对***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合同中也未明确需要相应资质,系合法分包,上诉人在承包工地后,一再强调安全保障并经常到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证据采信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受伤,证人臧某部分证言前后矛盾,先是陈述其看到***眼睛被橡皮筋弹到,后又陈述其在***和付中富后面,清楚看到橡皮筋弹到***左眼。三、一审判决***承担70%责任比例不当,***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自身过错导致受伤。施工现场的橡皮筋没有断裂,***受伤是其不当操作所致。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金额为192005.43元,显失公平,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日实际工资为100元,误工期180天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智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二审答辩。
***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付中富连带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99,85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智德公司、付中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20年3月28日,***被***安排去为***从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包的昭通市昭鲁大河水污染防治工程(昭阳段)用电三轮车装排污水管过程中,***与被告付中富在拉捆绑排污水管的橡皮筋时因橡皮筋崩断弹伤***的左眼。***受伤后于2020年3月29日到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2、左眼挫伤;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4、左眼前房玻璃体疝;5、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待排;6、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7、左眼睫状体脱离;8、左眼高眼压症。后***又于2020年5月18日到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20年8月18日到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三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2,878.87元。***出院后到昭通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586.6元。***的损伤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云鼎安鉴字第4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左眼视觉功能评定为:盲目4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诉讼过程中,***向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云昭恒〔2021〕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此次损伤伤残评为八(捌)级。2、***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仟(2000)元。”另查明,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昭通市昭鲁大河水污染防治工程(昭阳段)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质证和安全施工条件的***施工。***共计向***支付各项费用25,47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在为其分包的昭通市昭鲁大河水污染防治工程(昭阳段)施工中用电三轮车装排污水管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左眼受伤,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昭通市昭鲁大河水污染防治工程(昭阳段)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施工,对于***的损害,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中富系***聘请的雇员,非侵权主体,故付中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本案***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冒险作业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导致的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3,465.47元;二、误工费,考虑***三次住院治疗实际,酌情支持180天,即180天×130元/天=23,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四、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30%=217,428元;五、后续治疗费2000元;六、结合本案鉴定的实际,酌情支持鉴定费16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74,293.47元。***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证据、其主张的三期评定因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应承担***损失的70%为宜,即274,293.47元×70%=192,005.4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5,477元,***还应承担对***赔偿192,005.43元-25,477元=166,528.43元的赔偿责任,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6,528.43元;二、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8元,由***承担2578元,***、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受伤原因、证言采信、赔偿金额、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受伤原因、证言采信是否恰当。2.一审对案涉各项赔偿金额认定及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认定的***受伤原因、证言采信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臧某与***共同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受伤时其在旁边,其证言陈述清晰无明显矛盾,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作证或不能采信证言的情形,***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臧某陈述不实,据此,一审采信臧某证言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受伤的原因,结合臧某证言和另一位在场工人付中富的陈述可知,***确实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主张***左眼不是在为其提供劳务中受伤,提交了医院诊断书证明***在2020年2月23日曾入院治疗,左眼存在损伤。但本案损害发生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距离***前次入院治疗已经过去一个多月时间,不能证明***左眼在本次损害中没有受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入院治疗左眼是旧疾或其他原因所致。因此,一审认定***左眼是在为***提供劳务中受损伤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对案涉各项赔偿金额认定及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案涉各项赔偿金额的问题。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对于***的误工费,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为每天130元不当,计算180天过长,***每天工资实际为1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每天实际工资为100元。一审认定为130元每天,结合***受伤后3月、5月、8月三次住院治疗,酌定计算180天误工时间并无不当。至于***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额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鉴于***伤残情况,一审酌定为2000元并不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佣的工人,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工作中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及责任,一审判决***对自身损害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主张是***不当操作所致损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李恩鹏
审判员 王正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