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1508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范仙,云南国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中专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波,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9837247E。
法定代表人:许海生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镔,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中富,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中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先哲、人民陪审员沈忠梅、赵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波、被告付中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20日,原告经宋祥浩介绍到***承包挖黑泥地村下水道的工地处做工,约定***每天支付150元工资给原告。2020年3月28日,因用电三轮车装排污水管需要多人一起拉皮筋绑好水管在三轮车上,原告弯腰捡起地上的橡皮筋,刚传递给旁边的人即被告付中富绑橡皮筋便断了弹伤原告的左眼,当天***的母亲陪同原告去镇上的医院医治,因医院关门没有医治。2020年3月29日,原告的眼睛疼痛难忍,原告与妻子到***家要求***出钱医治,***的妻子才把原告送到新中医院医治。原告第一次住院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住院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8日,第三次住院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2日,共计住院医治44天,这期间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2020年12月24日,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开挖下水道,其应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法律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维护原告的所有合法权益,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9985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左眼损伤系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事发时候,被告***没有在现场,原告损伤是在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住院表明原告在2020年2月23日与他人打架斗殴,自始住院8天后出院,在本身左眼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便于2020年3月20日在被告处做工,且原告在2020年3月28日受伤在事发第二天2020年3月29日才到中医院住院治疗,依据人身损伤八级的伤残情况下,原告隔一天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因此,依据被告的事实及理由不能证明原告的左眼损伤是自身的疾病加重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根据民法典第1992条规定,个人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伤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对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25477元返还给被告***;三、在护理费和营养费中,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没有记载原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在医疗证明上已经记载为1050元,原告的受伤,护理是***的妻子全程陪同,不存在护理人员,剩余的赔偿项目按照人体损伤致残分级赔偿,原告的左眼损伤达不到八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如何受伤,受伤情况不详。2020年2月23日原告和他人打架左眼受伤,因此原告的左眼受伤存在疑惑;二、原告在诉状上诉称的违法分包和本案的事实完全相反,智德公司作为公司的承包人,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这部分对资质没有明确要求,有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作证。智德公司分包的劳务是合法的劳务分包,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根据过错原则,由劳务提供者和劳务提供方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智德公司将一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是***雇请的工人,智德公司不管原告因什么原因受伤,智德公司将不承担责任;三、对原告的赔偿相关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综上,智德公司不承担原告伤情的责任。
被告付中富辩称:原告的左眼受伤不是我导致的,弹着原告的眼睛是我拉皮筋给原告,原告拉断了弹着自己的眼睛,当时也弹着我的肩膀。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原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二、云南省昭通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云南省昭通市中医院住院病人离院责任书原件,欲证明原告因左眼受伤共计住院44天进行医治,被告***的妻子送原告到医院医治的事实;三、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2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260日,鉴定费为2600元的事实;四、证人臧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和***是劳务关系。原告不存在过错,橡皮筋是***提供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结果是在被告***工地做工所导致的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发票金额,不能证明是为了治疗左眼损伤的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只是单方的证明,同时一起做工的付中富陈述到受伤的部位不是左眼,也未明确是左眼,因此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原告左眼损伤的结果是在被告***工地受伤的。
经质证,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册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入院记录受伤原告的表述不认可,存在疑惑,原告受伤之前和别人打架斗殴;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认可,但是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意见第一部分记载的是左眼受伤,但是根据今天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后又再一次受伤,不客观真实,结论也是不客观真实的;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其中一部分是虚假的,看到橡皮筋断了弹到眼睛,基于证人作证的时候前后矛盾,证人在后面扶着,付中富和原告在前面拉橡皮筋,证人没有在弹着眼睛的第一现场,回答付中富的问题是前后矛盾,代理人询问后证人迟某下才回答是左眼,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质证,被告付中富认为其质证意见和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和我们当时经历的不相符合,橡皮筋不是我拉断的,是原告自己拉断的,我当时埋着头拉橡皮筋,我递橡皮筋给原告,断了的一头弹着我的肩膀,另外一边弹着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弹着原告哪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住院收费票据3张,欲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2877元的事实;二、昭通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在2020年2月23日因与他人打架斗殴到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左眼存在损伤,在2020年3月2日出院时左眼损伤并未完全康复;三、昭通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未严格按照尊医服药擅自加重左眼损伤的病情,对此存在重大过错。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没有和别人发生打架斗殴,病例中也没有显示左眼受到损伤;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书上显示未盖章无效。
经质证,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告***对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2020年2月23日门诊入院记载病人自述是2020年2月21日被人打伤,左眼肿胀,外耳有血,原告住院是外科,但是没有对外科的左眼进行检查。
经质证,被告付中富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劳务分包合同原件,欲证明被告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不是原告所说的违法分包。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智德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依然转包给***,其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和智德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的情形。
经质证,被告付中富认为对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付中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云昭恒〔2021〕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此次损伤伤残评为八(捌)级。2、***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仟(2000)元。”并出示给双方当事人质证。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云昭恒〔2021〕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由法院裁决。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云昭恒〔2021〕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付中富陈述到其在工地受伤时,所受伤部位不能明确,无法证明原告左眼损伤是发生在被告***的工地,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经质证,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对云昭恒〔2021〕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受伤情况是如何形成的存在疑问。
经质证,被告付中富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和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该组证据系合法的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重新鉴定作出的云昭恒〔2021〕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对原告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后期治疗费的评估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符合原告受伤后治疗实际,对其“三期”鉴定的结论因不符合原告治疗和医嘱的实际,对其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左眼受伤的经过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欲证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未盖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章,且原告***不认可,因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证据,经本院审查,两份合同具有真实性,但其欲证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重新鉴定作出的云昭恒〔2021〕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重新作出,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28日,原告***被被告***安排去为被告***从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包的昭通市昭鲁大河水污染防治工程(昭阳段)用电三轮车装排污水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付中富在拉捆绑排污水管的橡皮筋时因橡皮筋崩断弹伤原告***的左眼。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3月29日到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2、左眼挫伤;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4、左眼前房玻璃体疝;5、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待排;6、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7、左眼睫状体脱离;8、左眼高眼压症。后原告***又于2020年5月18日到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20年8月18日到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三次住院,被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2878.87元。原告***出院后到昭通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586.6元。原告***的损伤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云鼎安鉴字第4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左眼视觉功能评定为:盲目4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云昭恒〔2021〕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此次损伤伤残评为八(捌)级。2、***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仟(2000)元。”另查明,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昭通市昭鲁大河水污染防治工程(昭阳段)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质证和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施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547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9985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为其分包的昭通市昭鲁大河水污染防治工程(昭阳段)施工中用电三轮车装排污水管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亦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左眼受伤,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昭通市昭鲁大河水污染防治工程(昭阳段)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施工,对于原告***的损害,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中富系被告***聘请的雇员,非侵权主体,故被告付中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冒险作业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导致的自身损害,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3465.47元;二、误工费,考虑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80天,即180天×130元/天=23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四、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30%=217428元;五、后续治疗费2000元;六、结合本案鉴定的实际,酌情支持鉴定费16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74293.4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证据、其主张的三期评定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即274293.47元×70%=192005.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5477元,被告***还应承担对原告***赔偿192005.43元-25477元=166528.4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6528.43元;
二、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8元,由原告***承担2578元,被告***、云南智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官先哲
人民陪审员 沈忠梅
人民陪审员 赵 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 莲